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第九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第十三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售。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屠宰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场。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八、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的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五千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九、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发布。
部长 刘江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 2021 年 3 月 2 日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1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法律依据:《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行政府采购、分发。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的详尽条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第八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第十条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第十二条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只能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第十三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本办法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第十九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兽药的法律法规是哪些
法律分析:10个管理办法《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兽药注册办法》《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5个重要文件1、《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168号)2、《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3、《兽药停药期规定》、《不需制定停药期的兽药品种》4、首批《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5、《淘汰兽药品种目录》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兽药法律法规主要内容
法律分析: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必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份、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等。法律依据:《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第五条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必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第六条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份、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第七条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第八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三章 兽药生产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三章 兽药生产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兽用生物制品许可证可以授权给别人吗
兽用生物制品许可证不可以授权给别人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关于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农业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承诺,加快政府部门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部对现行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26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
除附件目录中对废止时间另有规定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 附件: 农业部废止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序
号 名 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
我国的联合通知
农业部、
卫生部、
交通部、
铁道路、
民航总局1978.7.18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
其实施条例已将非洲猪瘟列
入一类检疫对象名单
2.
关于从国外进口种畜禽
及畜产品有关检验事项
的通知附件:进口动物
检疫对象名单原农林部
1979.3.13
检疫要求与《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
致,且检疫对象名单已经调
整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口
岸淡水鱼类检疫暂行规
定及口岸淡水鱼类检疫
方法(试行)原水产总
局、农业
部
1979.4.1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
有关条款对此已作出规定
4.
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
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农业部、
卫生部、
外贸部、
公安部1979.6.15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
其实施条例已将非洲猪瘟列
入一类检疫对象名单
5.
关于动物产品来料加工
有关检疫防疫的规定农业部
1979.7.28
发布时间很早,目前没有执
行该文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对外国公司在我国进行
农药田间药效实验管理
办法(试行)农业部
1981.4.18
已被2001年4月12日农业部
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取代
7.
口岸动物隔离检疫场兽
医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原
动植物检
疫总所1982.4.6
已被1996年12月2日农业部
发布的《国家进境动物隔离
检疫场管理办法》取代8.
关于加强进口植物种子
、苗木检疫工作的通知
原农牧渔
业部
1983.10.17
有关内容已被《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取
代9.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
办法
农业部
1986.12.4
发布,
1997.12.25
修订《专利法》已修改,实际上
未执行
10.
关于加强进口种禽检疫
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原
动植物检
疫总所1988.8.28
有关内容已被《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取
代11.
进口禽类、种蛋的检疫
管理试行办法
农业部原
动植物检
疫总所1989.3.25
有关内容已被《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取
代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
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
登记的暂行规定农业部
1989.9.6
发布,
1997.12.25
修订已被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
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取代
13.
关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
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
通知农业部
1990.5.9
不符合SPS协议关于疫区划
分的要求
14.
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农业部
1991.1.9
已被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
发布的《兽药质量监督抽样
规定》废止15.
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
子实施细则
农业部
1991.6.24
发布,
1997.12.25
修订其立法依据《种子管理条例
》已被2000年7月5日发布的
《种子法》废止
16.
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农业部
1992.6.9
发布,
1997.12.25
修订已被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
发布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废止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
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
农业部
1992.7.15
已被1997年7月29日农业部
72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
录》取代18.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
农业部
1993.7.5
已被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
发布的《兽药质量监督抽样
规定》废止19.
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
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农业部
1994.7.2
不符合SPS协议关于疫区划
分的要求20.
关于不同意进口丝克高
粱种子的通知
农业部原
国家动植
物检疫局1995.10.26
已失效
2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
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
管理局1996.4.16
已被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
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取代22.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1996.5.28
已被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
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
办法》废止23.
关于进出境邮寄物动植
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原
国家动植
物检疫局
1996.4.4
已被2001年6月15日国家质
检总局、邮政总局发布的《
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取代24.
关于同意从新西兰北岛
进口猕猴桃的公告农业部
1997.6.17
已失效
25.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
法
农业部
1997.10.10
已被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
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
定办法》废止26.
关于批准法国、丹麦、
比利时、美国等十三家
生产企业的肉类产品在
我国市场试销的通知农业部原
国家动植
物检疫局
1998.3.24
已失效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2010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等67件市政府规章,保留《青岛市秘密文件管理办法》等173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目录
2.保留市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1
规章名称:青岛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6年6月1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6]122号)
说明:“门前三包”的运作方式和管理体制发生重大调整,已不适用。
序号:2
规章名称: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1月9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6号)
说明:现执行省政府修正发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序号:3
规章名称: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4月22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95号)
说明:现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序号:4
规章名称: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6月8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89]143号)
说明: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序号:5
规章名称:青岛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10月27日市政府批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青标计[1989]124号)
说明:现执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序号:6
规章名称:青岛市政务查办工作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序号:7
规章名称: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0]207号)
说明:现执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8
规章名称:青岛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验收暂行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2月28日市政府批准 市规划局发布(青规字[1991]4号)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序号:9
规章名称: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185号)
说明:现执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序号:10
规章名称: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11月5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303号)
说明:现执行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
序号:11
规章名称: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1年12月23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1]371号)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序号:12
规章名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5月3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2]76号)
说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已作重大调整,该规定已不适用。
序号:13
规章名称: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6月2日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
说明: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序号:14
规章名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6月27日市政府发布(青政发[1992]107号)
说明:现执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序号:15
规章名称:青岛市引进人才智力的政策规定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16日发布(青政发[1992]36号)
说明:现执行《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开发工作的意见》、《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来青创新创业发展的办法〉的通知》。
序号:16
规章名称: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卖兽药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先到当地县畜牧局兽药监察所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再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即可。(一)申请条件: 1、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2、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3、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扩展资料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2、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必须及时受理,并制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3、能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补正的,申请人当场补正后即时受理。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4、因为事项复杂无法当场判断材料是否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部门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书或受理通知书。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份。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第十九条 个体兽药经营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第二十一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第二十三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1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兽药批准文号,申报流程。
兽药批准文号申报流程及手续如下: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农业部提交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五)复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六)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七)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一份。二、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扩展资料:《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第五条 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兽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内;(二)申请前三年内无被撤销该产品批准文号的记录。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连续2次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1年内不再受理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兽药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10个管理办法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兽药注册办法》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5个重要文件
1、《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168号)
2、《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
3、《兽药停药期规定》、《不需制定停药期的兽药品种》
4、首批《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
5、《淘汰兽药品种目录》
相关的法律法规《刑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20来个。
浅谈下兽药GSP????
兽药GSP即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随着兽药GMP认证工作的深入进行,实施兽药GSP认证,规范兽药的经营,加强流通环节的管理和监督逐渐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兽药GMP认证工作现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开展着,农业部规定,截止今年12月31日,凡是未通过农业部兽药GMP验收的兽药生产和兽药兼产企业将不得再从事兽药生产。兽药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药GMP生产,兽药经营企业也必须严格按照兽药GSP经营。实施兽药GSP意义重大。
实施兽药GSP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新的《兽药管理条例》已经从今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我国兽药行业的最高法规。《条例》中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方面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一切围绕兽药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的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
实施兽药GSP是兽药经营企业参与和赢得市场竞争的需要。现在兽药市场竞争激烈,参差不齐。如何在这么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并站稳,是每个兽药经营企业都想做到的。而实施兽药GSP并严格按照兽药GSP经营是兽药经营企业参与和赢得市场竞争的先决条件。
实施兽药GSP是提高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需要。兽药GSP是兽药经营企业对兽药经营的全过程、全员参与以及全企业进行的质量管理活动。《兽药管理条例》中对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的经营条件、兽药的采购、兽药的销售、兽药的保管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上的要求去做,才能提高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实施兽药GSP是整顿和规范我国兽药市场需要。目前我国兽药市场相当混乱,一些不法经营者乘机大量制售假劣兽药,严重扰乱了兽药市场秩序,给广大养殖户和合法经营者带来了巨大损失。所以必须坚决依法取缔兽药非法生产、经营黑窝点,净化兽药市场,维护兽药市场正常秩序。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疫病防治和动物性产品安全。保护广大养殖农民及养殖户的根本利益。
推进兽药GSP,是《兽药管理条例》确立的新制度,其目的是规范兽药经营,保证兽药在流通环节的质量。农业部要求在2004年10月31日前已经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必须进行兽药GSP改造,最迟在2009年10月31前达到兽药GSP要求并通过验收。从2009年11月起,凡是未通过兽药GSP验收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来源:兽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