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点)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土地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发展公共停车场。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根据专项规划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兴建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点)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点)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者是增建公共停车场。
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增建。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含有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点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经批准设置的占道临时停车点实行有偿使用,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接受管理。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不得停放大型车辆。第九条 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报批。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共停车场(点)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公共停车场(点)的经营性分配。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者应当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实行计时收费。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不得在场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八)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点)内停放。第十三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内有关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第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经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对外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停车场设计图纸的;
(三)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的;
(四)未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第十六条 改变经规划批准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如下:1、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室内收费标准高于室外收费标准、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2、机动车是自带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不用轨道,可在陆地上行驶的轮式“车辆”。在中国一般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和运输用拖拉机(包括带挂车的轮式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下列情形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内设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路内停车泊位、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车站、码头、殡仪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二)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物流园区、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范围,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三)各级政府行政中心、政务大厅、公办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就医车辆提供免费停放服务。如因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社会车辆挤占本停车场停车位严重,影响相关公共服务的,停车场可实行差别收费管理,对外来办事、就医车辆免费或低收费,对其他社会车辆较高收费,具体办法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一、《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中的“便于登记的存量房交易管理秩序”修改为“管理有序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秩序”。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工作,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三)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的房屋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二、《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3、《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4、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5、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6、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7、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8、拟销售的价格(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前款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或者能被合同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涵盖、代替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得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签约。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签约之日起15日内以‘实名制’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签约。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备案的,网上预定(认购)签约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购买现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变更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第十七条中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修改为“经依法查处”,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登记”。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