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属于哪个省
南宫市属于河北省。河北地处华北平原,东临渤海、内环京津,西为太行山,北为燕山,燕山以北为张北高原,是中国唯一兼有高原、山地、丘陵、平原、湖泊和海滨的省份。地跨海河、滦河两大水系。河北省地处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地处沿海开放地区,是中国经济由东向西梯次推进发展的东部地带,是中国重要粮棉产区。2017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设立河北雄安新区。2019年8月,国务院新设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资料:河北属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大部分地区四季分明。年日照时数2303.1小时,年无霜期81~204天;年均降水量484.5毫米,降水量分布特点为东南多西北少;1月平均气温在3℃以下,7月平均气温18℃至27℃,四季分明。河北省河流众多,长度在18公里以上1000公里以下者就达300多条。境内河流大都发源或流经燕山、冀北山地和太行山山区,其下游有的合流入海,有的单独入海,还有因地形流入湖泊不外流者。
河北省南宫市共有多少个个乡镇?他们的名称?
截至2019年8月,河北省南宫市共有11个乡镇。分别为:六个镇:苏村镇、高村镇、垂杨镇、明化镇、段芦头镇、紫冢镇。五个乡:大村乡、南便乡、大屯乡、薛吴村乡、王道寨乡。南宫市位于河北省东南部的冀、鲁、豫三省交界处,属华北平原黑龙港流域。周围百公里范围有石家庄、济南、邯郸、德州、聊城、临清等大中城市环邻,并且靠近北京、天津、郑州等大都市;境内有106、308国道和邢(台)德(州)线、肃(宁)临(西)线、祁(村)南(宫)线五条干线公路在市区交汇,青(岛)银(川)高速、大(庆)广(州)高速、邢(台)衡(水)高速纵横交叉,京九铁路、邯黄铁路贯穿南北,区位交通优势十分明显。全市辖6镇、5乡、4个街道办事处、1个省级经济开发区,464个行政村,总人口50.2万,总面积863平方公里,耕地面积90万亩。四个街道办事处:凤岗办事处、南杜办事处、北胡办事处、西丁办事处。扩展资料:南宫市的建制沿革:上古时期,尧的儿子丹朱栖身并葬于今南宫一带。西周时期,县域属邢国故土,春秋末期辗转齐晋。三国分晋后,归赵国所辖。秦王政二十六年(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设巨鹿郡,治今邢台平乡,本域属之。西汉初置南宫县,属冀州信都郡,后隶信都国。东汉三国时南宫县先后属乐成国、安平国、安平郡。西晋时太康五年(284年)改属长乐国。北魏时,南宫县属冀州长乐郡。北齐时废南宫县。隋开皇六年(586年)复设南宫县,初属冀州,大业三年(607年)改隶信都郡。唐代南宫县隶属于河北道冀州。宋代南宫县属河北东路冀州,入金后仍从宋制。元代时南宫县属真定路冀州。明成化十六年(1480年)南宫县徙治飞凤冈(今城关),属真定府冀州。清代,南宫县属直隶省冀州。民国二年(1913年)南宫县属直隶省大名道;民国十七年(1928年),撤大名道,南宫县直隶于河北省;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于南宫县设第十四督察区,辖南宫、冀县、新河等9县。1937年,南宫沦陷后,伪华北委员会于邢台设冀南道,辖南宫县、邢台县、巨鹿县等34县。民国二十七年(1938年)9月中共创建冀南区,属晋冀鲁豫边区,南宫县为冀南区之十三专区。民国二十九年(1940年),析冀南道置顺德道(驻邢台),辖南宫、邢台、巨鹿等15县。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底始,南宫县一直属冀南区第四专区。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8月1日,恢复河北省建置,南宫县划归河北省邢台专区。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南宫县仍属邢台专区。1958年12月20日,撤销威县、清河县并入南宫县。1961年7月9日,析南宫县复置威县、清河县。1970年,邢台专区改称邢台地区,仍辖南宫县。1986年3月5日,南宫县经国务院批准改建为南宫市,为县级,区域不变,仍隶属邢台地区。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邢台地区与邢台市合并为邢台市,南宫市仍属之。参考资料来源:南宫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划
怎样用正确的方法教育孩子?
1、要时刻回想自己的童年,自己不要摆高姿态,不管是你们还是像我们这样刚出校门的人群,都是从那个阶段过来的,我们自己要回想一下,我们当初犯过的错误,在孩子身上发生,那我们只能去教导他,因为我们是有亲身经历的,将起来会比较有说服力。 不用去请什么教授专家咨询,因为他们的理论也都是通过对部分儿童和家长的沟通得来的,只不过使用系统的语言表述出来了。可是我们说那种生涩的语言,孩子能够听明白吗?2、就是要让孩子把心里的言语表达出来,话一说开,心里面的堵塞或者想不明白的地方就疏通了。3、对家长而言,总是以工作忙负担重为理由,拒绝进入孩子的世界,或者以自己的主观意识和满身铜臭教育孩子,那么小孩子肯定会“近朱者赤,进磨者黑“了。同时还会娇气孩子,打不得骂不得。绝对错误,正确的说服方法再加上严厉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对孩子形成良好习惯的保证。扩展资料:儿童教育是指对儿童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的培养和训练。它是提高人口素质的重要环节。青春期到来以前的未成年人被称为儿童或少年,他们在思想、性格、智力、体魄等方面的可塑儿童教育性很强。儿童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基础。教育方法是指在一定的教育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实现其教育思想的策略性途径。包括教师直接指向教育内容的教学方法、学生学习方法指导及学前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方法。 教育方法是教育的客观规律和原则的反映和具体体现,正确地运用各种教育方法,对提高教学质量,实现教育目的,完成教育任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启发式教育方法观出现在奴隶社会,在中国集中体现在孔子的教育方法中,在西方以苏格拉底为主要代表。在中国,启发一词源于孔子的“不愤不启,不悱不发。举一隅而不以三隅反,则不复也”。后来朱熹将孔子的“愤悱”原理解释为“愤者,心求通而未得之意;悱者,口欲言而未能之貌。启,谓开其意;发,谓达其辞。”心求通而未得之意,即学生想弄明白某个道理或有些兴趣,但是却弄不明白;口欲言而未能之貌,是指学生想说,但却说不出来、说不清的情况。启发式教育方法观的主要方式是:(1)珍惜孩子的好奇心家长要鼓励孩子发问,并认真回答他们的问题。一旦他们的好奇心受到你的重视和鼓励,就会更大胆更高兴地去探索并提出问题。当孩子说出某个与众不同的想法时,父母要及时给予赞许:“这想法真不错,连父母也想不出来!”切记不要嘲笑孩子,否则,他们以后不会再开口发问了。(2)鼓励孩子大胆思考孩子开始思考问题时是大胆的、无拘无束的,当然也会出现错误,许多家长都习惯于纠正孩子的错误;这是应该的,但也要注意,如果纠正过多,管教过严,就会使孩子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受到打击。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鼓励孩子大胆思考,如果是新奇的,即使错了也要鼓励。(3)加强对孩子求异思维很多问题是没有固定答案的,这种训练原则能够启动孩子的思维,帮助孩子锻炼思维能力。孩子在自由玩耍时,可给他折纸、积木、拼图等需要动脑筋且能够自由装卸拆合的玩具,以启动孩子的思维。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儿童教育百度百科——教育方法
求伤残鉴定法律条文及解释
《最新伤残鉴定法律政策全书》规定: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关于法律的伤残鉴定。
学生B用工伤事故与劳动法做了伤残鉴定,这样做不合法。
应当是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B又不是就业人员,不能适用工伤事故赔偿。
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