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3-24 15:19:41编辑:奇闻君

如何加强船闸的运行安全和管理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不仅仅体现在口号上,更重要的是在贯彻落实上。对于各级领导,特别是基层单位的一把手,安全第一必须在安排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时体现出来,而不能停留在报告上与安全检查中,其检验标准是要看当安全与工作进度、安全与经济效益等出现矛盾的时候,是否能真正坚持安全第一。对于一线职工,安全第一要体现在日常的生产行为中,要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改变以往粗放散漫的工作作风,真正体现出从要我安全转变为我要安全。
  加强安全责任体系建设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目前基本上是与行政管理体系相对应的,也是目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得以落实的组织保障。对基层一线而言,必须坚持 2 条:一是安全责任越到基层应越具体;二是安全责任在体系设计与执行中应逐级加强而不能逐级放松。各级领导的安全责任更多地是体现在安全生产的组织与落实上,因此在宏观上是越往上责任越大;但是,对于一线的工作,具体到某一点上,越往下应该是越具体,责任越明确。因此,一定要树立安全责任的传递意识。
  加强队伍管理
  队伍是安全生产执行的主体,加强队伍管理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队伍管理本身牵涉到方方面面,笔者认为,队伍管理中最重要的是作风管理,要真正地做到令行禁止。电力系统多年来形成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完善的了,但是在现场并不总是能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要真正做到令行禁止,仅靠安全检查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一点一滴的积累与长期严格的训练。就如王牌军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形成一样。因此,对电力系统而言,准军事化管理与其说是一种制度,不如说是一种文化,而一种文化的形成是需要经历长时间的锤炼。  设备管理是安全生产的物质基础
  选用质量优良的设备是设备管理的基础,好设备对电网安全生产的作用是极其明显的。一方面,设备本身的故障概率将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抢修与方式调整概率的降低、检修维护工作量的减少、容易实施自动控制等都会大大有利于安全生产。设备管理涉及从设计选型、采购监造、基建调试、运行巡视直至退役报废的各个环节。从生产角度看,设备管理的重点是运行维护。主要应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 零缺陷管理,尽一切可能使运行设备的
  缺陷率降到最低。缺陷管理是设备运行管理的基础,无论设备有多好,检测手段有多先进,缺陷管理都不能放松;
  (2) 控制好运行设备的发热点。电力系统中设备故障的预兆基本上与异常发热有关,有效地检测这些异常发热点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可使设备的强迫故障停运转变为有计划的检修,这可大大降低设备停运对系统的冲击,并使检修工作有条不紊,降低人身事故发生的概率;
  (3) 编制好设备技改规划。随着系统规模的扩大与设备更新速度的提高,有计划地加快设备改造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很容易出现一批设备中的某一缺陷同时发作的尴尬局面,给系统运行与正常检修秩序带来巨大的冲击,很容易酿成电网或人身事故。


如何加强船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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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 船闸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
第四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船闸管理
第五条 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修方案;
(四)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六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
(三)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费的征收、解交工作;
(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第七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
(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
(二)掌握船闸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
(三)掌握船闸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掌握船闸和过往船
舶之间联系的灯号、旗号及声号;
(五)熟悉常过船闸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
船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九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闸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
第十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一条 船闸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
第三章船闸运用
第十三条 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闸,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
第十四条 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五条 过闸船舶必须做到:
(一)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
(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
(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
(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闸:
(一)严重漏水的;
(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
(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停止开放船闸,并及时报告船闸主管部门: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船闸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特大暴雨;
(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六)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
第十八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在冰冻期间,应做好防冻、防滑、破冰工作。
第四章船闸保养与修理
第十九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的保养修理应当制度化,做到经常养护,及时修理;在保养修理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条 船闸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
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设备各部位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作业。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和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调整、调试、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第二十一条 船闸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一般是指对船闸停航抽水全面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编报计划和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船闸大 修周期根据各闸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
岁修:一般是指对船闸进行每年一次的局部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编报计划和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抢修:一般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组织的应急修理。
第二十二条 船闸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同一航道上相邻的上下几座船闸,力求做到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
第二十三条 船闸大修停航,或因其他修理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闸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提前发出停航公告;船闸抢修,应及时通知航运部门。
第二十四条 船闸修理应结合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提高自动化水平,逐步实现运转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和总成互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船闸主管部门,应每隔五年对船闸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检查船闸的各个部位,做出分项和综合性技术鉴定,评定闸况技术等级。
第五章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船闸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以及助航、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做好防锈、防蚀、防火等工作,严防破坏和盗窃。
第二十七条 对关系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保护装置;对供电、避雷、防火、防爆、防撞、防洪等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八条 船闸必须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物资。
第二十九条 船闸发生事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及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
船闸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其使用范围包括:船闸的修理、维护保养、检查测试、革新改造、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疏浚、闸区绿化、备品备件和机电设备的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船闸主管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三)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船闸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损坏船闸或船闸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
(四)前款(二)、(三)项行为造成损失的,船闸主管部门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船闸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船闸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境河流上的船闸,按我国与签约国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部驻各水系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水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口船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水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船舶以及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第三条 水口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第四条 水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助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水口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水口水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水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运行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水口水电站通航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航管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并执行水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水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5、负责编制水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四级的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水口船闸管理区内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和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维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第三章 船闸运用第八条 水口船闸应遵循满闸放行的原则运行,但每日上、下行至少运行各一个闸次。在正式通航半年内,船、排过闸时间暂定为每日06:00至18:00时,水口水电厂应抓紧完善有关设施和运行条件,确保正式通航半年后实现昼夜通航条件。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在指定码头或泊位靠泊,并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第十条 上、下游码头、木竹停泊区供过闸的船舶、排筏停靠,引航道内的靠船墩、隔流墩和浮式导航堤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进闸的船舶或竹木排筏临时停靠。石潭溪交通码头供客班轮和执行任务的港监艇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未经船闸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停靠。第十一条 水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5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109m×10.8m×1.6m(长×宽×吃水深);竹木排需采用拖轮顶推(或拖带)过闸,最大排型尺度为90m×10.5m×1.5m(长×宽×厚)。水口船闸净空高度为6.8米。第十二条 水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EL65.0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55.0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EL21.8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6.18米(相应流量每秒308立方米)。第十三条 下游船舶最大通航流量:对核定载重500吨级船队为每秒16600立方米,对核定载重100-300吨级船舶为每秒9000立方米,核定载重100吨级以下船舶为每秒6000立方米;下行排筏为每秒4000立方米。当下游流量超过上述限定水平的,相应吨位等级以下的船舶不再安排过闸。
  下游船、排最小通行流量为每秒308立方米,水口水电厂应保证在船、排通航时下泄流量不小于每秒308立方米。


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第三条 船闸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第四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第二章 船闸管理第五条 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修方案;
  (四)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第六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
  (三)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费的征收、解交工作;
  (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第七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
  (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
  (二)掌握船闸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
  (三)掌握船闸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掌握船闸和过往船舶之间联系的灯号、旗号及声号;
  (五)熟悉常过船闸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
  船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第九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闸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第十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第十一条 船闸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第十二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第三章 船闸运用第十三条 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闸,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第十四条 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第十五条 过闸船舶必须做到:
  (一)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
  (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
  (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
  (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第二章 船闸建设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第四章 船闸运行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第五章 船闸安全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闸管理,确保船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船闸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闸,是指设有上、下闸首和闸室的通航建筑物,含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航道上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船闸执法职责。

  公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船闸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船闸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第五条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船闸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第六条 船闸所有权人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承担船闸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从事管理。支持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多线船闸设立统一的运行单位从事管理。第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二)对过闸船舶实施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过闸船舶和船闸运行的统计工作等;

  (三)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四)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保证船闸正常运行;

  (五)加强水位及流量的监测和记录,向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船闸的运行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与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享。第九条 除水行政、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第十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每天24小时持续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每天持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船舶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候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船舶候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第十一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船舶申请的先后次序安排过闸;但对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安排过闸。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船闸:

  (一)因防洪、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船闸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维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有前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如何加强变电所的运行与管理

长期以来,变电所管理做为最基层一级管理,主要围绕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完成上级交付各项生产任务而进行的,做为最基层执行层,其本身管理的重要性往往易被人忽视。本人对变电所管理也有一些自己理解认识,在此,想和大家一起探讨,欢迎批评指正。
  变电所管理,从本质上讲,主要保证电网和设备的安全运行,保证人民生活正常用电。我们在变电所作的一切管理工作,都是围绕这个目的运作的。而要真正保证安全运行,做到治理源头,有堵有疏,标本兼治,就要将变电所各项管理工作结合起来,认识每项管理工作重要性,最终保证全所安全运行。具体操作执行上,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规章制度的执行,狠反“三违”,加大“执行中”工作检查考核
  
  电力责任事故的发生,很大一部分是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一个问题常常困惑着我们,我们“反三违”反了这么多年,各种奖惩考核条例如此严厉,为什么由于违章造成事故却层出不穷。细分析其原因,主要是规章制度对于发生事故冗余度很大,工作人员对规章制度认识往往掺有自己认识成分,而这种主观认识却因人而异。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工作中存在“违章”现象,却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相反还提高了工作的效率,现场作业人员把一次“违章”没导致事故发生这种偶然性,当作“违章”不发生事故必然性,同时,个别现场工作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常常以时间紧,工期短,任务重为由,对已发现违章不及时制止,相反,却认为提高工作效率,而带头违章或表扬违章人,也从一个方面错误引导了职工,使“三违”在一部分人的脑海很有市场,从而在不断违章中,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要防止事故,必须杜绝违章,要杜绝违章,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对现有规章进行补充完善。在这一点上,各级领导干部和负责人应为广大职工做出表率。同时应加大对“违章”现象的检查考核,特别是“执行中”工作检查考核。相当长一段时间,我们检查考核更注重的是事后检查考核,如检查已执行过“两票”,所填写的记录等,甚至对事故责任人考核也是一种事后考核,算是在事后一种补救措施吧。而通过对现场“执行中”工作检查,不断纠正现场违章现象,加大考核力度,形成对一种对现场违章者的震慑力,使其正在进行工作中不存在“违章”的侥幸心理,从而严格规章制度执行。真正做到制度使其不能,严惩使其不敢。
  
  二、利用“安全性评价”和“危险点分析控制”等科学方法,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在变电所安全管理中,引入科学管理方法,已成为做好安全工作的重要方面。“安全性评价”和“危险点分析控制”方法做为两种科学方法,正在变电所安全管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它们都能起到消除危险点,保证安全的目的,但它们之间却各有侧重,结合起来使用,更能起到互利互补的作用。“安全性评价”主要从宏观上对某一时段一个单位整体安全水平进行评价,从评价过程中,找出影响安全的危险点,并对已查出危险点进行分析、控制,来化解消除危险点,保证设备安全运行。其本质“贵在真实,重在整改”。而“危险点分析控制”方法做为保证安全的科学管理方法,体现了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思想,是一种由过去管结果转变为管因素,管过程的科学管理手段。在实际工作中,找准危险点是前提,控制危险点是关键,化解危险点是目的。从使用范围看,安全性评价一般结合春冬检进行,是对全所安全情况整体评价,而“危险点分析控制”却随时随地,不论工作大小都可进行。因此,这两种方法可以说,相辅相成。对一个变电所来说,首先应对职工进行广泛宣传宣讲活动,使每个职工真正理解这两种科学方法实质。譬如让职工明白“危险点”就是事故易发点、多发点,设备隐患的所在点和人为失误潜伏点。如果不进行分析预控,在一定条件下就有可能变为事故,从而增强了运行人员进行“危险点分析控制工作”自觉性。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变电所也要加大对各种科学管理方法使用总结工作,对一种新方法,不要总认为在使用中存在这样那样不足,更要注意到它所代表先进科学思想及强大生命力,它更需要我们不断在实践中学习总结,在总结中完善提高。当然,在推广过程中,适当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也是应该的,要看到一种科学方法对安全工作所带来长期效果。一言而蔽之,在变电所管理中,采用科学管理方法,从设备、管理、环境、工作方法等各个方面来夯实安全生产的基础,是保证设备安全运行重要一环。
  
  三、全方位加大培训工作力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智力上保证
  
  引入科学的管理方法,严格规章制度执行,是否一定保证安全生产呢?还不一定,这里面还有人员的技术素质因素影响。运行人员在执行规章制度过程中,由于一些制度本身局限性,只对某一作业过程步骤,程序进行规定,而没有对整个过程各环节效果和质量提出要求,譬如说设备巡视,只要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虽然都能发现缺陷,但对缺陷定性上及其对安全生产影响程度上,却与人员技术素质有很大的关系,技术素质高的人,定性就比较准,能及时发现影响安全的重大因素,来及时保证设备安全运行。由此可见,要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提高人员技术素质。在变电所管理中,如何提高人员的技术素质呢?我认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以学历教育为龙头,全面提高运行人员综合素质。学历教育在我国现阶段还具有其他教育手段不可替代作用,对一个变电站来说,受到外部减员分流大环境影响,大中专学生直接分配到变电所机会越来越少,而变电所保护及各种自动装置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它所要求的运行人员维护操作水平越来越高,这两者间的矛盾,迫使变电所管理人员认识到:变电所发展稳定必须依赖本所自有人才,必须立足于变电所实际,盘活现有人力资源。同时要加大力度引导鼓励广大职工积极参与各种形式学历教育和后续学历教育,来提高运行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从长远来看,一支普遍具有较高学历职工队伍也为今后变电所发展从战略上贮备了人才。
  2、以岗位培训为主体,全面提高运行人员技术业务水平。学历教育对变电所发展来说,虽有着不可估量作用,但因学历教育所需时间长,对现阶段变电所正常运行管理工作,常常有“远水不解近渴”之嫌,相比较,岗位培训可能对正常运行能发挥更好的作用。由于岗位培训它是立足于本岗位难点,疑点而开展培训,有很强的针对性,所以,其对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可能发挥更快作用。在具体执行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岗位培训必须戒虚、戒假。岗位培训在电力系统强调的比较早,许多单位都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和一定的指标来考核变电站岗位培训工作,过高指标与变电所较多工作时常出现矛盾,变电站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在岗位培训上弄虚作假,随着造假次数增多,岗位培训作用大大削弱了,甚至造假成了培训代名词。
  (2)岗位培训必须戒大、戒空。岗位培训本身针对工作中的疑点、难点开展培训,只要把疑点、难点讲清楚,让运行人员明白就达到目的了,而我们有些人为了显示自己知识渊博,从中国讲到美国,从“四大发明“讲到瓦特蒸汽机,上下几千年,纵横几万里,台上讲的滔滔不绝,台下听的如坠云海,看四周白茫茫一片,失去培训作用。
  (3)岗位培训只要能达到效果,形式可以多样。岗位培训只重培训效果,培训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开展有奖问答,擂台比赛等等,譬如说现场培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一些规程规定已经印入大家脑海里,没有太多道理可讲,运行人员只是理解程度不同,这时岗位培训,可通过现场考试或现场演习把一些注意点予设在考试或演习的题目中,通过考试和演习来提高运行人员理解程度。在这一方面,更需要培训主管人员发挥自己聪明才智。
  3、选派人员参加上级组织各种学习班、轮训班。随着一种新产品、新技术、新的管理思路的应用,上级主管部门往往要举办相应的培训班,变电站适当选派一些有一定基础和较强责任心同志参加学习班,让他们把新技术,新思路带回来,再给全所职工进行二次讲课,使变电所培训工作始终与企业整体工作接轨。
  培训工作与企业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企业要发展,培训工作必须加强,一些世界著名大公司也都非常重视培训工作,如摩托罗拉公司,其员工年人均培训时间在40小时以上,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使该公司成为世界通讯市场头号霸主。
  
  四、加强运行管理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基础性的保证
  
  运行管理工作在变电所日常管理工作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把运行管理工作做细,做实,就从根本上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但运行管理千头万绪,要做好变电所运行管理工作,必须要抓住几个重点。
  1、抓好电压合格率和母线不平衡率等经济指标,保证变电所的经济运行。随着改革的深入,电量已经成为供电企业与用户间及供电企业之间结算重要依据,电量损失或计量抄算的误差过大直接造成企业经济效益的损失。各级主管部门对抄算电量所造成损失处罚也十分严重,有时其程度与事故处罚相类同。电量抄算在变电所显的越来越重要。变电所必须根据负荷情况缩短电量抄算及母线不平衡率的周期,对一些枢纽变电所至少要做到每天计算一次母线不平衡率。同时,变电站要设专人对计算上报电量进行审核,减少抄算出错机会。同时,电压合格率和电容器投入率等也是变电所经济运行重要指标,一样不可以掉以轻心,必须时时监测,保证合格,来保证整个电网的经济稳定运行。
  2、抓好每月运行分析工作,理顺运行工作思路。变电站运行分析工作是对变电所出现事故异常,重大缺陷及每月生产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找出不足,制定对策重要过程,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对变电所一月工作的总结,做好此项工作不但能从技术上找出设备存在隐患,保证设备安全,还可对管理上、制度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及时进行纠正完善。
  3、抓好一、二次标志完善和交直流保险配备工作。由于一、二次标志不清,错误引发事故或交直流保险配制不正确而扩大事故的各种报道不绝与耳。这反映出在变电所运行管理工作中,标志正确完善和保险配置不但是个重点,也是个难点。为什么呢,比如说保护压板名称是否正确,就要求你有相当业务水平,对保护原理有相当了解,并明确每个压板作用时,才能对压板命名正确性、合理性做出正确的判断,及时对易产生歧义名称进行更换。如果你对保护原理不熟,对压板作用仅从字面理解,由于理解上偏差,造成保护压板漏投或多投就在所难免了。保险配制为什么容易出错呢,主要是变电所保险确实太多,对每一个保险都有上下级配合问题,但往往由于设备更新改造等种种原因,造成保险标识不全,较难找到其上下级保险,更谈不上配合问题,而变电所投运时间越久,这个问题越突出。所以把这两个问题解决了,变电所运行管理工作,就真正落到了实处。
  
  五、合理利用各种激励方式,在更高层次上保证变电所安全运行
  
  在目前这种体制和分配机制下,从全局范围来看,现有各种激励手段相对落后,没有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外部环境。特别是没有太多的激励手段促使职工主动提高自己技术业务能力,增强自己工作责任心。职工技能工资只反映参加工作时间长短,岗位工资更多体现同岗同酬,而日常运行工作中,运行人员技能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设备安全运行,所以,利用各种激励手段,促使运行人员立足本职,努力学习技术,也是变电所管理一项重要内容。
  我们在变电所管理中,利用现有的各种激励手段,营造各种人才积极涌现的良好氛围。在和平变电所,我们在班值长的选拔,先进人物的评选,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等多种激励方面,优先考虑技术业务好,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并通过广泛的宣传在变电所树起积极向上舆论导向。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在注重适当物质激励同时,加大精神激励,情感激励的因素,用事业、用感情留住人心,使职工有一种归属感,荣誉感,从而使职工自觉关心变电所进步,不断提高自己工作责任心,保证全所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因素相互影响,首先要理清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当前问题和长远目标,才能统筹策划,搞好变电所的安全生产工作。


如何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及运行

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面广量大,直接受益的也是社会最基层的广大农民百姓。本文讲述了农村小型水利在规划、建设、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一些建议。引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按建设规模划分,属于基本项目建设中的小型项目,其辐射和服务范围窄、规模小、建设投资的额度少;按项目隶属关系及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划分,分别属于地方项目和生产型项目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1997)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管理办法

  《公司出差人员外出管理制度》:

  本公司员工奉命或因业务需要出差,应先由派遣出差部门主管核准,登记出差相关内容,并凭核准预借或报支旅费。员工出差依下列程序办理:a、出差前应填写《出差申请单》(格式须明确记录出差日程、出差目的地及出差要务等),出差期限由遣派主管或总经理视情况需要限定日期,事前予以核实核定,并送人力资源部备案。如情形特殊事前无法及时办理,亦应尽快补办手续后方可支给出差旅费。b、出差人凭核准的《出差申请单》,可向财务部暂支相当数额的差旅费。其预借款额,须经由主管部长初审,呈请总经理核准后暂付之,出差完毕,销差后应于三日内填具《差旅费报销单》,结清暂支款项,未于一周内报销者,财务部应将该员工预借差旅费在当月薪金中先予扣回,待其报支时,再行核付。

  1、员工在本市、郊区及短程或其他同日可往返出差,出差时应经部长级主管核准。当日出差,除按正常工作日支付当日工资外,原则上不支给交通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交通费凭乘车凭证实数支给。当日出差人员必须于当日赶回,不得在外住宿,因工作需要当日中午无法返回的,给予适当的中餐补贴(补贴标准按10元/人执行),但如实际需要,须事先呈主管核准批准。

  2、员工出差在一日以上,无论出发或返回一律按实际差旅日给付,乘夜车往返者,不另支其他费。

  3、出差的审核决定权限如下:a、四日以上由总经理核准;b、部长级人员一律由总经理核准。

  4、本公司员工乘坐火车、轮船、飞机,按以下实际票额发给交通费:a、乘坐汽车及火车,原则上应出具公路局、铁路局或汽车公司的购票凭证;b、乘坐轮船应出具轮船公司的购票凭证或船票存根;c、因急要公务必须搭乘飞机者,应事先报公司总经理核准后凭飞机票存根报销交通费;d、搭乘或驾驶公司的交通工具者,凭车辆行使损耗及车辆行使必支费用凭证报销,不得再报支其他交通费。

  5、交通费包括旅程中必须的船车等费,按实际报支,其他零星用费均在膳杂费内开支,不得另行报支。

  6、出差人员膳食、住宿、杂费(包括:公交出租车费、手机费),最高定额按以下标准核发(住宿及公交出租费须凭票据报销),超支部分不予报销。a、部长级:地区、县级城市每日住宿及杂费180元,膳食费每日35元。省会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每日住宿费及杂费300元,膳食费每日50元;b、普通级:地区、县级城市每日住宿及杂费100元,膳食费每日35元。省会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每日住宿费及杂费200元,膳食费每日50元;注: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是指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

  7、员工出差同行时要求同住,住宿费每二人按一人标准报销,另一人只支付定额内的膳食费和杂费。

  8、出差期间因公支出的下列费用,准予按实报销:a、邮费等费用应以邮电局的收据为凭。凡因公拍发邮电及特别公务,临时雇用劳力、车马等所支出必要费用,经批准,可另列特别费用按实凭证报支;b、因公宴客的费用,应以正式统一收据发票为凭;c、因公携带的行李运费,应以正式的运费收据为凭。

  9、出差费用的报销:a、交通费、住宿费按标准报销,采取超标自付原则;b、膳食费等按标准领取;c、交际费由领导核定,凭据本公司员工奉命或因业务需要出差,应先由派遣出差部门主管核准,登记出差相关内容,并凭核准预借或报支旅费。员工出差依下列程序办理:a、出差前应填写《出差申请单》(格式须明确记录出差日程、出差目的地及出差要务等),出差期限由遣派主管或总经理视情况需要限定日期,事前予以核实核定,并送人力资源部备案。如情形特殊事前无法及时办理,亦应尽快补办手续后方可支给出差旅费。b、出差人凭核准的《出差申请单》,可向财务部暂支相当数额的差旅费。其预借款额,须经由主管部长初审,呈请总经理核准后暂付之,出差完毕,销差后应于三日内填具《差旅费报销单》,结清暂支款项,未于一周内报销者,财务部应将该员工预借差旅费在当月薪金中先予扣回,待其报支时,再行核付。

  10、员工在本市、郊区及短程或其他同日可往返出差,出差时应经部长级主管核准。当日出差,除按正常工作日支付当日工资外,原则上不支给交通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交通费凭乘车凭证实数支给。当日出差人员必须于当日赶回,不得在外住宿,因工作需要当日中午无法返回的,给予适当的中餐补贴(补贴标准按10元/人执行),但如实际需要,须事先呈主管核准批准。

  11、员工出差在一日以上,无论出发或返回一律按实际差旅日给付,乘夜车往返者,不另支其他费。

  12、出差的审核决定权限如下:a、四日以上由总经理核准;b、部长级人员一律由总经理核准。

  13、本公司员工乘坐火车、轮船、飞机,按以下实际票额发给交通费:a、乘坐汽车及火车,原则上应出具公路局、铁路局或汽车公司的购票凭证;b、乘坐轮船应出具轮船公司的购票凭证或船票存根;c、因急要公务必须搭乘飞机者,应事先报公司总经理核准后凭飞机票存根报销交通费;d、搭乘或驾驶公司的交通工具者,凭车辆行使损耗及车辆行使必支费用凭证报销,不得再报支其他交通费。

  14、交通费包括旅程中必须的船车等费,按实际报支,其他零星用费均在膳杂费内开支,不得另行报支。

  15、出差人员膳食、住宿、杂费(包括:公交出租车费、手机费),最高定额按以下标准核发(住宿及公交出租费须凭票据报销),超支部分不予报销。a、部长级:地区、县级城市每日住宿及杂费180元,膳食费每日35元。省会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每日住宿费及杂费300元,膳食费每日50元;b、普通级:地区、县级城市每日住宿及杂费100元,膳食费每日35元。省会及十四个沿海城市每日住宿费及杂费200元,膳食费每日50元;注: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是指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

  16、员工出差同行时要求同住,住宿费每二人按一人标准报销,另一人只支付定额内的膳食费和杂费。

  17、出差期间因公支出的下列费用,准予按实报销:a、邮费等费用应以邮电局的收据为凭。凡因公拍发邮电及特别公务,临时雇用劳力、车马等所支出必要费用,经批准,可另列特别费用按实凭证报支;b、因公宴客的费用,应以正式统一收据发票为凭;c、因公携带的行李运费,应以正式的运费收据为凭。

  18、出差费用的报销:a、交通费、住宿费按标准报销,采取超标自付原则;b、膳食费等按标准领取;c、交际费由领导核定,凭据报销。

  19、出差人员中途患病、遇不可抗拒原因或因工作实际需要延误,导致无法在预定期限返回销差,必须延长滞留,出差者需出具申请,经调查确定无误,方可支给出差旅费。出差员工不得任意改变起程日期、出差路线或应私事借故延长出差时间,否则除不予报销旅差费外,并依情节轻重论处。但事后总经理特准者除外。

  20、员工出差得按实报支出差旅费,如因特殊情况公务上原因必须支付超额费用,可以呈请总经理特别核准,其余超额报支一律剔除。

  21、员工报销出差旅费时,应据实提缴收据,经核实,如发现有瞒报、虚报,除将所领款追回外,并视情节之轻重,酌予惩处。

  22、出差一般不得报支加班费,但节假日出差酌情予以计薪。

  23、出差行程时间工资自出发日起至回公司之日止计算给付,首尾行程时间足半天不足一天的,按一天支给;不足半天按半天支给。出差人员交通费,凭交通票据实数支给。

  24、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或退差后,应及时将出差相关状况总结编制《出差报告》向直属主管汇报,并及时到人力资源部报到退差。

  25、本标准为人事行政部起草,经总经理核定、批准后发布施行,人事行政部对该条款负有解释权,修改时亦同。

  26、本标准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以上的管理制度仅供您参考,具体细节需依据情况而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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