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3-28 05:09:49编辑:奇闻君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和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当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施、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推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保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的公路保护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公路报废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十六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代为补种。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堆放物品、修车洗车、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三)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四)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五)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七)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八)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第二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责任认定书。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公路路政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和经许可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二十六条 新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不得在两侧对应建设,并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第二十七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涉路工程施工影响公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到场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公路路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二)堵站罢运;(三)坑骗旅客;(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五)城市内站外揽客;(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提高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群众和通过村规民约倡导爱路护路,协助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与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爱路护路协作机制,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第六条 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养护,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支持和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爱路护路意识。第二章 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监督管理公路路域;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五)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并配备与所管辖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等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及执法装备。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三)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公正文明执法。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时,应当开启示警灯。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示执法主体、依据、权限和程序等执法内容,公开监督举报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储备公路路政应急物资,提高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第三章 公路保护与通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1米的区域。

  公路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超过公路边沟外缘1米以上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五)破坏、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质量,加强路政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县道、乡(镇)道、村道、专用公路及其设施的管理。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道、乡(镇)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道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公路管理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土地、林业、农业、水务、环保、城建、农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道、乡(镇)道建设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列入县、乡(镇)财政预算。
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公路养护资金、拖拉机养路费,依法使用的集资和贷款,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规费的分成和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应当专项用于自治县县道、乡(镇)道的建设和养护。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每年组织农村居民履行建设和养护乡(镇)、村道的义务。第六条 乡(镇)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村道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监理人员。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必须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应当征得原规划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使用土地、砂石取料场或者搬迁居民的,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公路养护人员在依法取得的场地上挖砂、采石、取土或者侵占、毁坏公路养护指定的砂石料场地。第九条 每年11月10日为护路日。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护路活动。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养护实行分级管理。县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村道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对公路及其设施进行正常养护和小修保养,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二条 县道两侧各5米,乡(镇)道两侧各3米,村道两侧各1米为公路保护用地范围。第十三条 在公路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车辆维修点、洗车台、加水点、松脂池和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建窑、施工或者倾倒废土、堆放杂物。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道树架设线路、拉钢筋;
(二)阻塞侧沟或者利用桥涵筑坝蓄水;
(三)涂改、移动、毁坏公路设施;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电力、通讯等设施;
(五)毁路种植、开沟引水;
(六)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七)破坏植被,毁林开垦。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小型桥梁上下游各40米内,涵洞周围10米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爆破、修筑堤坝、缩小或者扩大河床,以及其他影响公路桥涵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湖北黄冈市蕲春农村修路怎么规定的

第一条 为建立我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努力实现建好、养好、护好、运营好的“四好”农村公路目标,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蕲春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沟、绿化、候车亭等设施,包括为保障安全畅通而设置的公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摘要】
湖北黄冈市蕲春农村修路怎么规定的【提问】
第一条 为建立我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努力实现建好、养好、护好、运营好的“四好”农村公路目标,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蕲春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沟、绿化、候车亭等设施,包括为保障安全畅通而设置的公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回答】
2019年,开工建设通山至修水高速湖北段、武汉至大悟高速河口至鄂豫界段等项目,建成宜来高速鹤峰至宣恩段、枣潜高速荆门至潜江段等项目561公里;
2020年,开工蕲春至太湖高速蕲春东段、利川至咸丰高速等项目,建成保康至神农架高速、武穴长江公路大桥等项目530公里以上。【回答】
2018年将建设一、二级公路项目272个,建成一级公路450公里,建成国省道二级公路600公里,县乡二级公路650公里;
2019年建成一、二级公路项目249个,建成一级公路455公里,建成国省道二级公路700公里,县乡二级公路650公里;
2020年建成一、二级公路项目166个,建成一级公路455公里,建成国省道二级公路700公里,县乡二级公路700公里。【回答】
省政府鼓励以市县为单位,将纳入部省“十三五”国省干线公路项目库的项目,以及部省规划外、地方需求迫切且有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采取“建养一体化”模式,通过分区域或分类别“打捆”招标。今年上半年,在黄冈和荆州等市县启动“建养一体化”试点,下半年起在全省推广。【回答】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第二十四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第二十五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第二十八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三十一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第三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公路界桩的,公路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制止、查处占用公路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优化路域环境。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规范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第十三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应当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2、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市场准入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质检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将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4、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条

  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7、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或“征(拨)用”修改为“征收”

  8、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9、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1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七条

  12、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15、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九条

  1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17、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8、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19、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0、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1、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3、将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4、将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5、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6、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机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8、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省侨务办公室”、第二十四条中的“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修改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
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第八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第十条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第十三条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拦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第十四条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六条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第十七条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第十八条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政府层面从哪些方面对路政管理进行支持

浅议如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这;第一,加大公路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为路政管理工作创;一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车、宣传单等宣传《公;群众的支持与配合;第二,加大路政人员管理力度,提高路政队伍整体素质;“十条禁令”、执法行为是否规范等问题;第三,依靠各级政府,加强多方联系争取支持;一是紧紧依靠政府,积极向各级政府汇报


浅议如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这是实施公路养护管理的基础保障,这些年随着高等级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迅猛发展,我国分别于1999年、2004年对公路法进行了修订。 2001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9年陕西省以政府令的形式通过了《陕西省治理超限运输办法》,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明确了路政管理职责,使路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也迫使我们在路政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路政管理水平的进一步加强,路政执法人员素质的不断的提高等方面下功夫,从而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障畅通,扎实有效地开展路政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
第一,加大公路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为路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车、宣传单等宣传《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做到“电视有形、电台有声,站场有声势、有标语、有宣传点”,使公路法规、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二是进入公路沿线乡、镇、村宣传,宣传形式要丰富多样,可采取发放宣传册、座谈会等方式,讲究实效,取得沿线乡、村领导和
群众的支持与配合。三是针对特定时段开展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如在“三夏”、“秋收”之际,可制作因打场晒粮引发事故及危害的展板,在晒粮严重路段的村镇进行巡回展览,并印制宣传单进门入户进行宣传,提高群众意识,为路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加大路政人员管理力度,提高路政队伍整体素质 一是加大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力度,鼓励路政人员利用自学、成人考试、脱产学习等方式再深造。可以抽调年轻有为的同志,进行脱产学习,培养出一批懂管理、能够熟练掌握现代管理模式高素质人才,为路政管理的发展奠定人才基础。二是进一步严格进人机制,严把进人关,确保新进路政人员达到规定标准。要采取考试、考核,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吸收符合标准的的人员充实路政队伍,从而提高路政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加大对现有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首先路政人员必须进行统一的半军事化管理。其次是做到每位路政人员每年至少集中培训1-2次,培训内容除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外,还应进行军事、礼仪、素质等方面以及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以提高路政路政人员整体素质,为严格执法、正确执法奠定基础。四是对路政管理人员进行思想、组织、作风、纪律等方面的教育。重点解决路政人员执法意识和执法宗旨的问题,路政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和执法主体问题,杜绝有法不依、执法随意的现象,是否遵守交通部
“十条禁令”、执法行为是否规范等问题。努力建立一支素质过硬、服从命令、吃苦耐劳、严谨求实的路政管理队伍。
第三,依靠各级政府,加强多方联系争取支持
一是紧紧依靠政府,积极向各级政府汇报争取政府支持。以前公路两侧环境较差,乱堆乱放、马路市场现象较为严重,多次整治效果不佳。经过调研,我们拿出了公路两侧脏乱差以及违法建筑现象的调研报告,积极向市政府汇报,市政府十分重视,发布了《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渭南市公路环境管理规定》等通告。召开专题会议,成立了领导小组,并与各县政府签订公路环境综合整治管理目标责任书,各部门紧密结合、各县市区积极行动对公路沿线环境进行综合整治。严厉打击了违法超限运输、拆除了新建违法建筑、非公路标志牌,有效地遏制了公路上打场晒场、摆摊设点、乱堆乱放、加水洗车现象。如果没有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仅靠公路部门是不可能形成多层面、全方位的社会性管理网络,以上现象就难以得到扼制。要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我们只有紧紧依靠地方政府大力支持,路政管理工作才能跃上一个新的台阶。二是加强部门联系与协作,从源头上查处违章违法行为。主动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联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建筑控制区管理,对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审批应实行由交通、土管、城建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公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实行统一规划,严格审批,明确公路管理部
门对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审批的优先权。建立齐抓共管工作网络,有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将路政执法的部门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
第四,加大日常巡查力度,保护路产、维护路权
一是加大路政巡查力度和密度,提高巡查质量。采取全线巡查与重点路段检查、蹲点守候与流动巡查、日查与夜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违法建筑、乱堆乱放、路面加水洗车、摆摊设点进行治理。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杜绝新的违法建筑出现,对新建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二是分工明确,提高效率。根据责任路段的分工,发挥路政管理责任路段责任人的作用,并与每一位路政巡查员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工作任务,发现问题随时处理解决。三是推行路政养护联动机制,对路政巡查或养护巡查发现的路产损坏,做到信息互通,及时查处和修复,提高路政事案查处和结案率。 四是完善路政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本区域内的路产档案,不断量化路政状况和工作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方向明确,促进日常工作的条理性和路政管理的规范性。


路政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邮电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宽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对其中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但应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十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土地征用、拨用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的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协议,按协议内容施工。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在设计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第十四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前应与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十五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通行后应予修复或赔偿。第十七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条例条款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七条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八条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第十二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三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五)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采石、取土;(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砂、采石、取土;(二)倾倒废弃物;(三)爆破作业;(四)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第十九条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第二十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五)更新砍伐树木的;(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四)法律、法

上一篇:双n计划

下一篇:叩开契丹大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