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服务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2年山西招录的消防员是专职还是国家队的
亲亲,关于2022年山西招录的消防员是否为专职消防员或国家队消防员,需要等到相关部门发布招聘公告时才能确定。一般来说,不同地区和不同时间的消防员招聘政策可能会有所不同,建议您关注官方发布的招聘信息或者咨询当地消防部门了解具体情况。【摘要】2022年山西招录的消防员是专职还是国家队的【提问】亲亲,关于2022年山西招录的消防员是否为专职消防员或国家队消防员,需要等到相关部门发布招聘公告时才能确定。一般来说,不同地区和不同时间的消防员招聘政策可能会有所不同,建议您关注官方发布的招聘信息或者咨询当地消防部门了解具体情况。【回答】每年既有专职也有国家队的【回答】就是2022年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招录【提问】去年的公告已经出来啦【提问】国家性消防救援人员招录一般来说都是国家队的,专职一般都是当地单独招聘的【回答】专职队是政府性质的【回答】招录人员在哪里参加的培训【回答】通过你这个相关说明应该是参加的国家队招录【回答】国家队招录的应该是今年分到各市参加的实习【回答】【提问】【提问】这个,内蒙古【提问】这个是国家队【回答】这里面的森林消防也是国家队的吗【提问】是的【回答】国家消防救援队伍包括这城市消防和森林消防的【回答】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第四条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督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应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责任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责任书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订。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职责是: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二)城乡消防规划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保障消防资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队装备,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
(四)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给予批复;
(六)统一组织重大节日、重大社会活动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消防工作应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的责任是:
(一)工商、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应依法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对未经消防机构审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或执照。
(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三)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教育、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六)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实际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令应迅速赶赴现场。第九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责任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室内装修会审时,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图纸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意见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奖罚严明。
山西专职消防员套改工资标准
律师分析:
自2021年6月1日起,山西省消防员的套改工资标准调整为A、B、C三档,具体标准由消防员的服务年限和级别确定。其中,A档为消防员、特勤消防员和高级消防员;B档为副中队长、中队长和上级消防员;C档为高级中队长、教导员和高级指挥员。消防员的服务年限从入职时间算起,将0-5年、6-10年、11年及以上分为不同的年限段。对于不同级别的消防员,套改标准也有所不同。例如,A档的消防员在0-5年服务年限内的月套改工资标准为3644元,而在11年以上的服务年限内则为5480元。此次套改工资标准的调整,旨在进一步提升消防员的待遇水平,激励广大消防员投身于消防工作中,并为确保消防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更好的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障消防队伍的正常编制和必要配备,并逐步提高消防救援人员待遇。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七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共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
(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
(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须设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199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第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消防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从事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业务指导,设区的市、县消防救援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和业务指导,设区的市、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队伍建设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防护装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执行特勤消防站建设标准。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确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本市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由省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招录计划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招录工作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二周岁以下;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士兵、具有二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林业扑火队员、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消防文员、特殊专业岗位等人员招录的具体条件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