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号令

时间:2024-05-10 20:07:30编辑:奇闻君

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办法55号令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create_time]2023-02-19 14:12:09[/create_time]2023-02-26 07:12:11[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福建蒋先锋律师[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d27b3a08cde2a6c13350e71bae5c83ea.jpeg[avatar]律师,蒋先锋[slogan]受人之托,忠人之事。[intro]2[view_count]

55号令规定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多少天

律师分析:
55号令是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医疗放射诊疗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了在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核医学检查和治疗时应当对受检者进行剂量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个体化监管。针对个人剂量监测周期,55号令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时间,但指出个人剂量监测的周期应根据患者的情况、接受剂量和影响因素等考虑。一般情况下,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不超过1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需要注意的是,55号令还规定了受检者应该将个人防护措施落实到位,并且对剂量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患者,同时进行评估和可能的干预。

【法律依据】:
《关于加强医疗放射诊疗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第六条 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各项剂量数据,并对剂量进行个体化监管。


[create_time]2023-08-02 19:13:04[/create_time]2023-08-12 20:03:54[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中卫鸣钟律师吕伟国[uname]https://gips0.baidu.com/it/u=3525101448,4006499601&fm=3012&app=3012&autime=1696936166&size=b200,200[avatar]超过15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0[view_count]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55号

法律主观: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需要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资质条件,满足条件可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文件、资料。发证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组织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后10日内办法许可证。法律客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create_time]2023-05-18 14:28:29[/create_time]2023-06-02 14:28:29[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赵丹律师QL[uname]https://gips0.baidu.com/it/u=3301093680,1049167340&fm=3012&app=3012&autime=1692360570&size=b200,200[avatar]超过23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0[view_count]

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办法55号令

法律分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create_time]2022-04-15 16:34:46[/create_time]2022-04-30 16:34:46[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临张志凯律师[uname]https://midpf-mp-pub.cdn.bcebos.com/1c1605baa7787247d7e3cc86d2383181.png[avatar]律师[slogan]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intro]399[view_count]

安监总局55号令解读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create_time]2022-09-26 14:43:33[/create_time]2022-10-11 14:43:33[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渐[uname]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7dd98d1001e9390144a2bdab69ec54e737d19686?x-bce-process=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450%2Ch_6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2Fformat%2Cf_auto[avatar]百度认证:上海律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官方账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74[view_count]

安监总局55号令解读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create_time]2023-03-08 05:08:08[/create_time]2023-03-18 13:43:45[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临付宗峰律师[uname]http://bj.bcebos.com/law-smartapp/lawyer/image/2021-7/1626327793898/eabb77fc2022.png[avatar]律师[slogan]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intro]2[view_count]

危险品车限速多少码?

运送危险品的车辆在普通道路不得超过60公里,高速公路上不得超过8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四十七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时,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create_time]2021-06-21 08:27:16[/create_time]2021-07-06 08:21:59[finished_time]3[reply_count]3[alue_good]龙——珠——改d781[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public.1.25bbc26d.NVyyUdjagO-c017HBTP_OA.jpg[avatar]知道合伙人软件行家[slogan]从事产品结构设计制图,产品的加工装配工艺制定。[intro]7686[view_count]

危险品车限速多少码

运送危险品的车辆在普通道路不得超过60公里,高速公路上不得超过8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第四十七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时,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扩展资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create_time]2019-05-08 09:58:34[/create_time]2012-08-27 16:53:38[finished_time]4[reply_count]42[alue_good]ray聊教育[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ebc3305d307f38cb68b2eba1dff9fb63.jpeg[avatar]解答你所关心的各种问题[slogan]解答你所关心的各种问题[intro]27319[view_count]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create_time]2022-06-04 21:15:57[/create_time]2022-06-19 21:10:20[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2044[view_count]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健康管理是指一种对个人或人群的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全面管理的过程。下面是我为你整理的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 准备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到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检查合格者,方能从事放射工作。   2、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到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医学检查。在本公司内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一年内,再参加一次体检。 3、安全环保部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及时组织联系年度体检工作,及时将个人体检结果装入档案,并填写于个人“放射工作员证”。   4、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接触放射源的工作时,一律要佩带个人剂量计(γ射线计量盒)。个人剂量计测读周期为三个月。   5、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剂量计带在工作服左领尖上(或胸前位置)。严禁随意打开,不许轮换佩带,当天工作结束时,不要把剂量计置放在工作场所内,以便准确测试。   6、剂量监测工作由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负责监测结果(监测评议书或报告书)。   7、安全环保部按时下发收回、送交个人剂量计,收集个人剂量检测结果。   8、 参加安全环保部以上单位组织监测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发放相应的补助费,现场测一枚源,补助2元/人,(每组限为2人)。   9、检修、改造过程中,装、卸一枚源,增加补助40元。   10、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3周保健休假。   11、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执行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标准(即每人每月月210元)。参考国人部(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中二类人员享受保健津贴标准。   12、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接受健康检查,保健休假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   13、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15、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停发。   16、如因从事放射工作而检查出身体出现国家有关规定的疾病,公司将给予一定的治疗时间和费用补助。    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   1.放射性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他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2. 射性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   3.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向放射性防护室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4.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撒离工作,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   5.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度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   6.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立即报告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马上逐级上报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并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7.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并及时上报给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便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分析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8.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型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9.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10.发生放射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第五章罚则酌情处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执业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象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挫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举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落实的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reate_time]2022-07-05 02:16:30[/create_time]2022-07-14 02:18:10[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夏末蔚曳9680[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f6c3d560.l40b2el3uq6xLl4ls1esFQ.jpg?time=8373&tieba_portrait_time=8373[avatar]TA获得超过1500个赞[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519[view_count]

动态监控管理办法55号令是什么?

法律分析:
动态监控管理办法55号令全称为《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16年4月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create_time]2023-02-16 21:11:39[/create_time]2023-02-27 05:30:20[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临陶志宏律师[uname]https://midpf-mp-pub.cdn.bcebos.com/53a9ffbcde2033d1e0e8e433bb8f3630.png[avatar]律师[slogan]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intro]5[view_count]

动态监控管理制度5号令

法律分析: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第5号令)是道路运输行业的最新政策,对卫星导航产业而言无疑是一种兴奋剂、催化剂,必将深刻影响产业的整体走向。法律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create_time]2022-04-15 16:34:27[/create_time]2022-04-30 16:34:27[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律临王辉律师[uname]https://midpf-mp-pub.cdn.bcebos.com/0732bc718de7f70c0b004d1edafbb716.png[avatar]律师[slogan]律临法律服务平台认证律师[intro]134[view_count]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关于到期土地使用权续期的讨论

随着部分土地出让期限的逐渐临近,人们将日益关注对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其地上建筑物和土地的处理方式。诚然,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已经做出到期后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地上定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申请续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另支付出让金的规定。不过,从建筑物所有权和资源的有效利用角度看,此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首先,地上定着物既然全由土地使用权人投资兴建,则其理应取得所有权。从民法角度看,这种“由国家无偿取得”,既不符合国家关于取得所有权两种方式——“征收和没收”的相关规定,又明显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更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自愿的原则。有人以“房随地走”为据,但事实上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中都存在单独设立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所有权的情况,罗马法对国有土地上的建设者,在支付一定地租后是承认其建筑物的独立权利的。
其次,这种“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做法,会对期限将至土地的有效利用形成负面影响。随着土地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必然会怠于维护和改进,甚至可能会把有残值的附着物或建筑物附属设备、设施拆走及至于拆毁建筑物,届时国家面对的将是一片废墟,土地的有效和永续利用无从谈起。 再次,与行政划拨土地相比,在法律上显失公平。据《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行政划拨地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要给予适当补偿,而以支付出让金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收回时其地上定着物反而不予补偿。两相对比,更显见其不合理性。
还有,法律规定内部也有自相矛盾之处。《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的土地续期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显然不含建筑物价值,如果建筑物已由国家无偿取得,那么,续期土地使用权人仅支付出让金就能获得土地使用权是不够的,在理论上讲,他还得支付“已归属于国家的”地上房产。
那么到期土地的续期问题该怎样解决?
大陆的土地出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的是香港的官地批租制度,故了解一下香港土地到期后的处理方式很有必要。香港的到期土地续期处理主要由《政府租契条例》、《新世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等法律规定,处理方式是土地自动续期,期限同上一次土地批租年限,并在土地注册处登记簿上注明。另外,续期不需补交地价,仅需每年缴纳新地税,标准为年度差饷的3%。有学者把“新地税”视为年地租,其实二者区别很大。按照香港法律,差饷为房产年度总租金的5%,依此换算,续期土地业主的年应缴新地税仅及房产年租金的1.5‰、市场地价的0.1‰。而按照年地租理论,每年缴纳的地租是由市场地价还原转化而来的,故年地租标准要远远高于新地税标准。所以,香港土地续期按年度缴纳的新地税在很大程度上仅具象征意义。这种续期制度形成的历史背景,是1973年九龙地区业主与政府因为续期补地价问题发生的冲突。时至今日,此项续期制度已臻成熟并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对照内地的前述规范,有这么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土地续期是否需要申请?在地少人多的中国,公寓楼是城市住宅的主要形态。在这种一栋楼宇、多元产权的情况下,土地管理机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所要面对的是一块土地存在成千上万个需要办续期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业主统一集中申请,基本不可行;而倘若部分业主申请续期,部分申请国家收回并补偿地上附着物,其处理的执行难度和行政成本是可想而知的。照我看,不如允许期满自动续期,续期合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可维持原合同,并办理相应登记。若有公共利益需要的,则不论是否续期,均可办理征用,无需跟“续期”挂钩。
其二,续期支付的出让金该依什么标准?按《暂行条例》第41条的字面理解,似乎应该与新出让的采用同一标准。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按照房地产估价原理,续期土地其上有他人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则宗地地价必然低于同等条件下的新地地价,续期补交的与新出让新交的采用同一标准显然不合理。何况,对续期土地国家无需增投开发费,而对新出让地国家多会投入一定的开发费和征地费。因此,续期支付的出让金理应低于新地出让金。
其三,续期土地还缴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实际,许多城市都把地价款分成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费与城市建设配套费。在形成了这么个结构关系的情况下,土地出让后,在大部分城市还得另行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然而,据各地相关规定,在改扩建房屋时,其原有建筑面积部分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是可免交的。援此,则土地续期也无需再行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create_time]2023-03-15 02:49:22[/create_time]2023-03-23 08:13:20[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吃饺子不加醋2333[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513b5d1b.li7UQboFW9KhRa9y65aBDg.jpg?time=6722&tieba_portrait_time=6722[avatar]TA获得超过382个赞[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1[view_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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