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全文

时间:2024-05-18 21:57:35编辑:奇闻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create_time]2022-09-15 15:06:26[/create_time]2022-09-28 10:02:41[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夏律师在线咨询[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72171d4a8f8cbd5a24497b9da09e0e7c.jpeg[avatar]律师[slogan]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intro]1172[view_count]

城乡规划法什么时候制订的,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的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概念分类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按所覆盖时间的长短分为长期规划和短期规划。总体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其他规划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省(区、市)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市县级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需要确定。

[create_time]2021-09-02 11:41:02[/create_time]2019-10-08 09:37:22[finished_time]2[reply_count]2[alue_good]小麻花的麻[uname]https://iknow-pic.cdn.bcebos.com/cb8065380cd79123c78ba9e5bf345982b2b78033?x-bce-process%3Dimage%2Fresize%2Cm_lfit%2Cw_450%2Ch_600%2Climit_1%2Fquality%2Cq_85[avatar]星光不问赶路人,时光不负有心人。[slogan]星光不问赶路人,时光不负有心人。[intro]5367[view_count]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是不是行政立法

亲,城乡规划法的实施细则如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1]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城乡规划法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心]【摘要】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是不是行政立法【提问】
亲亲,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是行政立法哦~[开心][鲜花]【回答】
亲,城乡规划法的实施细则如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1]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城乡规划法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心]【回答】


[create_time]2022-06-21 15:42:32[/create_time]2022-07-06 15:33:31[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小余法务咨询[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df29073c.3vtVBY5oWrkkZ5uJ8QnCQA.jpg?time=8068&tieba_portrait_time=8068[avatar][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508[view_count]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create_time]2022-06-03 03:45:50[/create_time]2022-06-18 03:45:12[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7[view_count]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等措施,强制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


[create_time]2022-07-02 02:00:29[/create_time]2022-07-13 05:58:50[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鲜活且善良丶桃花654[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7cfe853e.n2L4jJuvR9CGPFsbSiQtBA.jpg?time=250&tieba_portrait_time=250[avatar]游戏我都懂点儿,问我就对了[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6[view_count]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等措施,强制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create_time]2022-08-04 20:05:34[/create_time]2022-08-16 15:28:34[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爱创文化[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f92c827.kLT93-3VEj2Xt3LY2qUdBA.jpg?time=4761&tieba_portrait_time=4761[avatar]TA获得超过7525个赞[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45[view_count]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处罚的种类、标准写的很清楚,当然处罚前应该有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供参考


[create_time]2018-08-06 07:38:14[/create_time]2018-08-20 22:03:16[finished_time]2[reply_count]8[alue_good]资料不详[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104f03e5.oNPZ0bQPg0eaOoj1DcWB3w.jpg?time=4095&tieba_portrait_time=4095[avatar]TA获得超过11万个赞[slogan]喜欢秋天,因为那是收获的季节。[intro]5656[view_count]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郑州市市区规划区,包括行政辖区内的中原区、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及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create_time]2022-05-29 13:51:15[/create_time]2022-06-13 13:50:19[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953[view_count]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六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create_time]2022-06-04 19:12:35[/create_time]2022-06-19 19:10:24[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北大法宝[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bjh/user/6ac6c96251d0156d59105a2660d563a1.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大法宝官方百家号[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50[view_count]

求10部和工程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标准化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公路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测绘法、水法、政府采购法、防沙治沙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气象法、防洪法、建筑法、防震减灾法等等。


[create_time]2016-06-28 00:20:49[/create_time]2010-02-10 15:03:16[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百度网友2487adb13d9[uname]https://himg.bdimg.com/sys/portrait/item/wise.1.9b69e338.iGQWvQx6P3iVjWaL095S7A.jpg?time=2875&tieba_portrait_time=2875[avatar]TA获得超过659个赞[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1014[view_count]

郑州限售政策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自2017年5月3日起,住房限购区域调整为:市内五区、航空港区、郑东新区、经开区、高新区、新郑市、荥阳市、中牟县。在上述限购区域内,依照《关于在郑州市部分区域实施住房限购的通知》(郑政办〔2016〕6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调控工作的通知》(郑政办〔2016〕75号)和《关于进一步强化调控措施稳定全市房地产市场的通知》(郑政办〔2017〕58号)的有关要求实施限购政策。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六条 第一款 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在一定时期内,要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原则上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


[create_time]2023-02-20 15:14:40[/create_time]2023-02-28 01:07:34[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于杰律师[uname]https://pic.rmb.bdstatic.com/13c08f3ed10fdf14dc6df4d331c154c3.jpeg[avatar]律师[slogan]Not if,but how   [intro]2[view_count]

郑州房管局:部分区域放开限购是“假消息”

3月20日晚间,河南郑州市的多位房产中介声称,接到房管局电话通知,郑州经开区、高新区、航空港区的限购政策即将解除。该消息在当地传播甚广,并有不同版本的政策在朋友圈流传。中新经纬客户端21日上午致电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名工作人员称,这是假消息。
在此之前,关于郑州及其周边区域取消楼市限购政策的消息,也多有流传,只是最终都不了了之,但此次不同以往,且迅速发酵。中新经纬客户端注意到,有置业顾问20日下午在朋友圈发布了一则“关于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座谈会的通知”,落款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该通知称,为进一步了解和掌握2019年度我市房地产市场运行及项目建设等情况,分析判断房地产市场形势,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拟定于2019年3月20日召开座谈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和负责营销的副总(或负责人)参会。
至20日晚间,有多位房产中介在朋友圈转发一张截图,声称接到区房管局领导电话通知,郑州市经开区、高新区、航空港区基本取消限购,政府不发文,采取分别通知方式。
郑州市的一位房产经纪人对中新经纬客户端称,他也看到朋友圈有人转发这则消息,但不能确定消息来源,也不能判断真假,不过已经传播很广。这位房产经纪人还提供了该消息的另一个版本,称将通过外地户口不再提供社保或纳税、扩大人才购房范围等政策放松限购,房管局还会对能达到预售条件项目“当天报当天批”,限价政策也能讨论。
对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名工作人员21日对中新经纬客户端表示,这则消息是假的,是中介忽悠人的。他还称,他们确实在20日召开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座谈会,但没有通知取消限购。
2016年初,郑州房价出现暴涨,房地产市场进入疯抢模式。从2016年国庆开始,郑州开始执行限购等政策,之后不断加码,限购范围包括郑州市内五区、航空港区、郑东新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新郑市、荥阳市、中牟县。


[create_time]2020-09-27 15:00:25[/create_time]2020-10-12 14:44:32[finished_time]1[reply_count]0[alue_good]凤凰网房产[uname]http://pic.rmb.bdstatic.com/342bbd0ff4c44a4344ad1cee907997af.jpeg[avatar]百度认证:北京凤凰天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官方账号,财经领域创作者[slogan]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intro]0[view_count]

2018年还要五违四必整治吗

五违指的是: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法生产、违法排污、违法居住。
一、违法用地是指土地使用者或土地占有人未按照或者有意曲解,规避《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如非法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或宅基地,部分或者全部占有国有或集体土地,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未达到土地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土地,县级以下擅自出让或者非法买卖国有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等。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违章建筑一定要拆除,因为从本质上讲违章建筑是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建的,因为违法,所以一定要拆除,并且没有相应的补偿,有关解释如下:
1、违章建筑的概念解析:违章建筑,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
2、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办法如下:违章建筑并不是简单的所谓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而动工兴建的建筑物,其本质上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房屋及其设施。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需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的要求,违章建筑并不能认为是合法财产,也不存在权利。
三、违法生产,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偷排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能导致周边地区的人们身体健康受损,甚至出现“癌症村”。这样的违法行为无异于“谋财害命”,而且受到影响的公众数量可能是巨大的,但污染单位和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严惩
五、关于查处居住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推进全市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按照市下发的《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经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有关查处城镇居住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如下:
1、城镇居住区内的违法建设是指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镇居住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擅自进行建设,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重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设。
2、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后立即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城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并提供业主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3、对于新发生的违法建设,由区县组织城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到现场进行核实。一经认定为违法建设,区县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帮拆助拆队伍在第一时间予以拆除。
4、对于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城管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违法建设房屋的产权登记、抵押等手续。违法建设拆除后,由城管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房屋产权登记等限制措施。
5、公安部门按照市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并全程参与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拆违执法行动,维护现场秩序,做好安全保障,依法严厉查处暴力抗法、阻碍执法等行为。
6、由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物业管理服务,及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监理、混凝土、物业、经纪等及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7、对于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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