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3 11:19:45编辑:奇闻君

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主观:首先,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的,因此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件。以下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一、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三、试用期不再随便适用;四、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以违约金条款限制劳动者辞职;五、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六、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以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处罚劳动者;七、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赔偿金;八、劳动者可以理直气壮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凭证转移档案和保险关系;九、劳动合同终止也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十、劳动者应得的钱可以及时拿到。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有哪些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法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扩展资料对于产检的次数和时间是由医疗保健机构根据相关工作规范以及女职工的实际身体状况确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进行事先制度限制。对于实行劳动定额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如女职工因参加产前检查而无法完成劳动定额,用人单位不能由此扣发工资。

《劳动合同法》关于孕妇的保护条例

《 劳动合同法 》关于孕妇的保护条例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女职工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怀孕女职工 劳动合同 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 劳动法 》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第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 工资 ,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对于社会上的一些群体我们要做出相关的照顾,比如在公交车上给老幼病残孕让座,我国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孕妇也是有很多照顾政策的,所以我们要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孕妇保护的规定是什么

现在法律在不断的完善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是在不断的完善,我们明白社会中老人小孩以及妇女孕妇是会被特别关注。在劳动合同中也会对孕妇进行特殊保护,下面我就来进行这方面的内容相关介绍,欢迎阅读了解。劳动合同法孕妇保护的规定是什么 1、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2、工作内容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3、薪酬待遇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综上,这些拿员工怀孕说事的企业,不要以为只要不解除就可以任意妄为。降薪、降职、调岗(增加工作量或延长工作时间)、产检假按事假处理等都属于违反孕期女员工劳动保护的行为,当事员工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n倍经济补偿金。 产期内各项劳动保护的主要规定: 1、产假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话75天)。 2、工资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

法律主观:单位擅自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责任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其职权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还要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客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会劳动保护三个条例是由什么颁布

法律分析:2001年12月31日颁布。工会劳动保护的三个《条例》分别是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法律依据:《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第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工会劳动保护三个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三个条例包括:《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法律依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一、则棚为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正确执行,特制定本条例。二、工会小组根据需要设劳动保护检查员。劳动保护检查仿举员由工会小组民主推选产生,在工会小组长领导下工作,任期与工会小组长同。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勇于坚持原则。《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生产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建筑企业。第三条 凡有300名职工以上的基孙大则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上的车间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300名职工以下的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下的车间工会,设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指导下工作。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通过民主协商产生,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委员应由具有较高的安全技术水平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职工担任。《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一、为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正确执行,特制定本条例。二、工会小组根据需要设劳动保护检查员。劳动保护检查员由工会小组民主推选产生,在工会小组长领导下工作,任期与工会小组长同。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勇于坚持原则。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2

法律分析:1、女职工不能从事劳动法规定的禁忌劳动,比如不能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2、公司对女职工要进行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和哺乳期保护。比如不能安排怀孕超过7个月的女工作人员在夜间劳动或者延长8小时外的工作时间。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如下:1、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强度和其他不能从事的劳动;2、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处在经期期间的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以及第三强度的劳动;3、处在孕期期间的女职工不能被安排从事第三极强度等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能安排加班。劳动保护的原则如下:1、偏重保护和优先保护。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处于弱者的地位的劳动者,适当体现劳动者的权利本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位,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2、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各类劳动者的平等保护,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保护;3、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的缔结前、缔结后或是终结后都应纳入保护范围之内;4、基本保护。对劳动者的最低限度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宣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劳动保护第四条 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

  (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等教育培训;

  (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依法预防、制止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的性骚扰。

  女职工因工作关系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有关组织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特殊待遇和岗位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三)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工资、福利待遇,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五)歧视女职工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相当。订立的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被派遣职工中有女性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第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的劳动;

  (二)对常年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三)对于经医疗机构诊断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给予一至二日的休假;

  (四)对于连续站立劳动的女职工,每二小时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五)每月向女职工发放不低于三十五元的卫生费用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经费渠道列入预算。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工资水平的不断提高,卫生费用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调整。第十条 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的劳动;

  (二)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岗位;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和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经本人告知并出具医疗机构诊断,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且每日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入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四)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应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不适应的岗位;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黑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法律主观: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那个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如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 女职工 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 劳动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 产假 ,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 生育保险 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 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 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 申诉 ,依法向劳动 人事争议 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有哪些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一、哺乳期内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务派遣人员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是不行的。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发生这种情况,女职工可以和用工单位及派遣单位协商解决,还可以直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产假公司不批,能自动休吗
建议跟公司协商,直接休假公司也不能开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哺乳期岗位调整可以不接受吗?
可以。公司无权单方面调岗位,公司调动岗位,应有合法理由,要跟劳动者协商达到一致,否则可以不去新岗位,员工可以以公司不提供工作条件为由提出离职,若离职,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本人同意可以调整到与之适应的工作,但不降低其工资待遇或增加劳动强度。如果本人不同意调整用人单位应继续执行原订劳动合同的岗位,不得调整,而且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劳动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劳动保护的立法和监察。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属于生产行政管理的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班加点审批制度、卫生保健制度、劳保用品发放制度及特殊保护制度;二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的制度,如设备维修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的管理与宣传。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技术。为了消除生产中引起伤亡事故的潜在因素,保证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在技术上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解决防止和消除突然事故对于职工安全的威胁问题。工业卫生。为了改善劳动条件,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危害职工健康,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在生产中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的总和。它主要解决威胁职工健康的问题,实现文明生产。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还可减少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所带来的救治伤病人员的各项开支,减少由于设备损坏和停产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历史和经验都告诉我们,搞好劳动保护是发展社会经济的重要保障和前提之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法律主观:单位擅自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责任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其职权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还要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客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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