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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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亲,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是为加强防洪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该法最新的修正版本是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以下是该法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了防洪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职责分工。二、规定了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具体要求。三、强化了防汛预警和应急救援的体系建设,并提出了相关措施。四、规定了河道和水库安全管理的职责和措施,以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可靠。五、强化了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在防洪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职责。六、规定了对违反防洪法规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机制。该法的实施,意在加强防洪工作,提高抗洪灾害的能力,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提问】
亲,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是为加强防洪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该法最新的修正版本是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以下是该法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了防洪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职责分工。二、规定了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具体要求。三、强化了防汛预警和应急救援的体系建设,并提出了相关措施。四、规定了河道和水库安全管理的职责和措施,以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可靠。五、强化了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在防洪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职责。六、规定了对违反防洪法规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机制。该法的实施,意在加强防洪工作,提高抗洪灾害的能力,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回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者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厦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地区)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地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六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气象、林业、民政等部门对山洪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易发区和危险区,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进行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制定防治规划及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第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和预警制度,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第八条 河道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挖窑、挖筑鱼塘、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污、厂房、仓库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项目在按程序报批立项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旅游设施,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审查同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防洪安全隐患以及影响河道、水库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三条 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四条 山洪易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工矿企业制定防治山洪的规划和紧急避灾预案。
  洞庭湖区以及其他易涝易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除涝治渍规划。第五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汨罗江、新墙河和其他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河段,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管理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规划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规划退出耕种的堤垸,纳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第七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弃置、堆放妨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护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查险排险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堤防禁脚一定范围内将鱼池、水田改旱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者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防洪法规定防洪工作实行什么的原则

法律分析:团结协作,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防洪法规定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什么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扩展资料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1、规范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为此目的,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2、领导权和监督权也就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权。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定,任免、考核行政工作人员 3、管理权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权,这既是国家成立行政机关的主要目的,也是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文化、科学、体育、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负责城乡建设、民族事务和监察工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方案 。4、权利保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全民所有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正当权益;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以及参加防汛抗洪义务的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的防洪工程设施是基础性公共设施,绝大多数是公共财产,因此,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爱护和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其次,防洪工程设施是防止和减轻洪涝灾害对人类造成的破坏性影响,保卫家园的主要措施,也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工程性措施,防洪工程设施是否完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对人民的生命安危及财产安全,对周围单位、组织的财产安全及正常的生产秩序都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强调任何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在防洪工作中是十分必要的,保护防洪工程设施是任何单位和公民保卫家园的一项重要工作。再次,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建及维护通常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金含量高,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可以起到延长设施的使用寿命,提高使用效益,节约资金的作用,这对于缓解我国目前防洪投入紧张的状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包括保护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设施,也包括保护防洪用的水文、通信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仅有义务自身积极维护上述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转,还有义务制止和检举不法行为人对上述设施的破坏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任何江河的水量都有周期性或季节性上涨的时期,这一时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汛期。汛期是防洪工作的关键时期,许多危及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财富的重大险情往往在汛期发生。实践证明,汛期的防汛抗洪关键在于群众参与,群众防汛是防汛抗洪工作中不可缺少的有效途径。我国明末治河专家潘季驯曾指出:“河防在堤,而守堤在人,有堤不守,守堤无人,与无堤同”。可见人防在防汛中的重要作用。1998年我国长江、松花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如果没有广大人民群众和人民解放军的共同努力,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符合防洪工作的客观要求,它可使人们认识到,参加防汛抗洪不仅是参加一场保卫家园的战斗,而且是在履行一个公民、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为群众防汛提供了法律依据。

  履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参加对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巡查防守;参加抢运物资、石料、堵漏、清障等活动;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要服从防洪调度;在紧急防汛期,当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时,服从调用并积极支持;江河、湖泊水位或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启用蓄滞洪区时,服从决定,敢于牺牲局部利益。

  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的义务,包括那些尚未受到洪水威胁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些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向灾区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灾区的防汛抗洪给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八条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防御洪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统一考虑,各种防洪措施综合运用,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和不同行业协同配合,才能有效地控制洪水,减轻损失。在防御洪水的过程中,涉及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和不同行业的利益,洪水来临时,为了确保国民经济命脉不受损失,从大局上考虑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有时需要牺牲某一地区的局部利益。因此,防洪工作从客观上要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水系复杂,防洪工作的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多年的实践证明有必要在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同时,根据洪水按其重力由高向低,按水系运动的客观规律,又决定了治水必须以流域为基础。任何单一的措施,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都不能适应防洪工作的需要。因此,本条在总结我国防洪工作多年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防洪工作的管理体制采取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防洪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其职能部门,主管全国防洪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县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四、根据洪水的流域性特点,防洪工作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同时,我国在长期的防洪实践中确立了在重要的江河、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对有关流域的防洪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的制度。流域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代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设立流域管理机构,便于我国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督促各地区切实贯彻防洪工作方针和统一规划,有利于信息的及时反馈,便于国务院指挥和调度。实践证明,这是一项符合洪水活动规律,对防洪工作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并经依法授权行使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这里所指的“重要江河、湖泊”包括黄河、长江、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和珠江等七大江河及太湖流域。这也是我国水事法律中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

  五、防治洪水,需要有统一的领导,多头治水不是一种科学、有效的治水方法,但是光靠任何单一一个部门或地区都难以完成防洪任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防洪工作中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的防洪排涝负有重要责任;交通、铁道、邮电、气象、公安、卫生等部门都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防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审批权限及保护措施的规定。

  一、规划保留区制度是本法为了确保防洪规划顺利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防洪规划是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其中主要规定了一个时期内有关地区的防洪标准及为了达到这一标准而准备实施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江河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等等。防洪规划的切实贯彻实施,是做好防洪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本保障,所以防洪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规划中所确定的一些工程性措施的实施需要占用一定的土地,有些规划建设的项目需要逐步实施,为了切实保证防洪规划确定的主要建设项目的用地以及保证这一范围内的土地切实用于实施防洪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本条规定了防洪规划保留区制度。

  规划保留区制度是世界上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行的做法。比如日本在其有关河流的法律中有关于预定河道区的规定;我国台湾省也规定,对于河道治理计划线或堤防预定线内的土地,主管机关可依法征收或限制其使用。我国根据多年来防洪规划效力差,一些建设项目不严格遵守防洪规划的要求,任意占用规划所确定项目的预留建设用地,致使防洪规划中安排拟建的河道治理工程、防洪工程难以实施的实际情况,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效经验,在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审批权限和保护措施,从而在法律上对防洪规划的贯彻实施给予强有力的保证。这项制度的实施对我国的防洪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及核定、审批权限。由于规划保留区的划定涉及到国家土地的利用,为了既保证实施防洪规划所必须的用地,又避免造成大片土地的闲置和浪费,确定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必须慎重,科学合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既要保证规划用地,又要使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本条规定,防洪规划中确定的以下几种工程的用地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1.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河道整治计划用地是指为稳定河势,改善河流边界条件,水流流态,保护堤防、河岸安全而计划进行的护岸、疏浚、裁弯等河道整治工程所需占用的土地。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堤防建设用地的范围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将上述用地范围核定为规划保留区时,如该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涉及防洪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用地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

  2.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是指在原有河道泄洪能力不足时,为确保防护区的防洪安全,人工修建分泄河道洪水工程所需占用的土地。由于修建或扩建人工排洪道需要占用新的土地,并且通常占地面积较大,涉及范围广,因此,本条对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

  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规划建设用地应作适当安排,但不应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包括规划建设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和水库淹没区。

  三、在规划保留区内采取的保护措施。在规划保留区采取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使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由于特殊原因,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同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一般来说,在规划保留区尚需一段时期才实施工程的地区可以搭建一些临时建筑,但不应建设永久性建筑。二是要向社会公告,告知公众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及其使用目的,使公众知晓在规划保留区内国家对土地使用上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某些有碍河道行洪、输水活动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某些有碍河道行洪、输水的活动。这些禁止性规范,可以直接制约当事人的行为。《水法》第二十四条对此问题早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生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并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罚则。虽然《水法》早有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河道、湖泊甚至处于无人负责的境地,因此不少人认为可以任意占用,废土废渣往里堆,垃圾废物往里倒;有的城市建设、工业建设侵占河床、河滩;有的行洪河道被围垦,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等。这样,国家一方面大量投资修建防洪工程,提高河道行洪能力,整治疏浚河道,改善河道行洪条件,但与此同时,河道中人为地设置行洪、通航障碍,抵消了已经取得的成果,这种情况已经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并且已经成为防汛抗洪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二、本条共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要求的原则性规定。《河道管理条例》对此也有一些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规定。在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中,一些地方和单位与水争地、侵占河道建设各种建筑物,围垦河流、湖泊增加耕地,造成河流过流面积减少,泄洪不畅,壅高洪水位,延长了洪水过程,加大了防洪的压力。如湖南省某市1993年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违法修建舞水大桥,将河道由原来的215米,缩窄到140米,侵占河宽达34.9%,严重影响了河流的泄洪能力。

  四、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规定。在河道内种植高秆阻水作物和林木,设置阻水鱼网,都会影响行洪。由于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1996年8月黄河夹河滩的水位比历史水位高出0.67米,洪峰运行时间是常年的6倍左右。由于水位高,使黄河部分河道工程漫顶,大量工程出险,滩区大面积进水。

  五、本条第四款是关于限定航速的规定,即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这是因为,船舶航行时所产生的船行波不断冲击堤岸,极有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特别是在洪峰经过时,由于堤岸受洪水浸泡,本来就极易溃决,如果再加上船舶快速航行产生的船行波冲击,就很容易出现垮堤的情况,因此应当限定航速,以确保堤岸的安全。至于限定航速的标志,依照本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保障水库大坝安全的重要性。我国江河众多,大力兴建水库,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水资源为社会服务,在农业灌溉、发电、生产和生活供水、水产养殖及改善生态环境等许多方面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另一方面,建设水库,兴修水利,在调节旱涝、蓄水防洪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至1995年底,我国已兴建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8.4万多座,总库容达到4700多亿立方米。但是,水库的正常运行和发挥其功用,必须建立在安全、可靠的基础之上。保障水库安全,离不开严格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水库作为重要的拦河蓄水的建筑工程设施,任何微小的隐患如不能及时排查、消除,都可以造成垮坝等严重事故,其后果不堪设想。此外,许多水库兴建以来,有的已运行时间较长,有的设计标准不符合现今的标准和要求,甚至有的已是“带病运行”,迫切需要进行除险加固。因此,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采取有关的除险加固措施,并做好应急抢险准备,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措施,根据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首先,要明确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根据谁兴建,谁管理的原则,确定各级水利、能源、交通、农业等部门为其各自管辖的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其次,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三,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安全的责任制,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在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抢险、大坝维护的投入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领导作用。

  第二,规范水库大坝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大坝质量,保证符合防洪抗震标准。水库大坝的设计、建设管理是保证大坝安全的首要环节,应当严格依据规范进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水库大坝,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并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大坝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大坝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兴建大坝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等。

  第三,规范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管理,包括配备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日常监测检查和养护维修制度;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鉴定制度,对大坝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目前已制定并实施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等都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重要规范和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三、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尾矿坝是一种特殊坝体设施,但同样应当保证安全,否则因洪水垮坝造成的生产及财产等各种损失也是相当严重的。由于对尾矿坝的管理与水库大坝的管理有所不同,其监督管理也有待于规范和加强,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御特大洪涝灾害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资金来源和使用的规定。

  一、洪水与地震一样,具有巨大的破坏力。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水所造成的损失,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1998年长江大洪水,为了堵塞江西省九江市的长江堤防溃口,就耗资上亿元。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洪水可能造成的损失,国家有必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防御特大的洪涝灾害。同时为了保证被洪水毁坏的防洪工程的修复,也需要一定的资金。因此,本条规定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即: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二、其实,我国中央财政早在1980年就已经为减少特大洪涝灾害和旱灾造成的损失设立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专项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地区,用于抗洪抢险、堤防修复及抗旱等费用的支出,到1996年,这项资金累计安排支出64.4亿元。1994年12月29日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发布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的堤防及重要海堤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根据这一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中央财政下拨给地方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根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大防汛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要的防汛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地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中央申请补助。从实际情况看,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尚未安排这笔经费,一旦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在应急处理、抗洪抢险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等方面资金难以保证,不能有效地缓解特大洪涝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为了适应防汛抗洪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洪涝灾害救助及灾后恢复工作中的责任,减轻中央政府的压力,本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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