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劫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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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JACK是什么意思

1、v.劫持(交通工具,尤指飞机),操纵(会议等,以推销自己的意图)。2、n.劫持,敲诈,威逼。读音:英 [?ha?d??k] 美 [?ha?d??k] 语法:第三人称单数hijacks、复数hijacks、现在分词hijacking、过去式hijacked、过去分词hijacked。seizure of a vehicle in transit either to rob it or divert it to an alternate destination扣押过境车辆,以抢劫或转移到另一目的地。扩展资料近义词:abduction1、读音:英 [?b?d?k?(?)n] 美 [?b?d?k??n] 2、释义:诱拐;劫持;绑架。3、语法:the criminal act of capturing and carrying away by force a family member强行抓走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复数abductions。4、同根词组:abduct诱拐、horizontal abduction水平外展(肩关节)、abduction splint外展夹板

HiJACK是什么意思

HiJACK的意思是空中劫持。空中劫持指的是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劫持、干扰或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或企图从事任何此种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内良好秩序和纪律的犯罪行为。扩展资料:1963年9月14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下于东京缔结的 《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其后又于1970年12 月 16 日在海牙签订了《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1年9 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对空中劫持的范围、罪行的构成及惩处作了具体规定 。《东京公约》、《 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分别于1969 、1971 和1973年生效。中国于1978年加入《东京公约 》 ,1980年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hijack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管辖权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均对其具有管辖权。对于劫持航空器罪,我国及其他各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际公约规定,不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国境内,就可以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并依照本国法律予以惩治。应当强调的是,根据三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及我国刑法规定,凡劫持我国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有关国际或地区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一个专门规定空中劫持犯罪的国际公约

  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以上三个公约,被我国学者称为“三个反劫机公约”;(1)此外,还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补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不足,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准及加入的国家不够法定数而没有生效。 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 早在1969年,联合国就已经将劫持飞机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同年,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专门研讨空中劫持的问题。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分别制订了上述公约。(2) 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最初的《东京公约》并不是专门规定劫机犯罪的,因为在当时,劫机事件还只是在局部区域内发生,劫机犯罪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缔结《东京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因此,公约早期的草案中并无关于劫机问题的专项规定。之后,在美国和委内瑞拉代表的强烈要求下,公约在第四章设立专章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尽管如此,《东京公约》中规定的所谓犯罪和行为是一种相当笼统的概念,并没有给公约的适用或针对犯罪下一个规范性的定义。实际上,《东京公约》没有对惩治劫机犯罪规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体系。(3)但是,《东京公约》毕竟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础,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条约中。 《东京公约》开放签字以后,劫机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别是60年代末
  ,劫机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机犯罪达到了高潮,仅1968年一年中就发生了30起,1969年竟发生了91起劫机案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世界各国都感到《东京公约》的不足。于是,在联合国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海牙召开了有77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并于12月16日签订了《海牙公约》。《海牙公约》正式规定了劫机犯罪。公约在第1条具体规定了劫机犯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公约第2条还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以严厉刑罚惩治这类犯罪。 《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不足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公约在第1条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弥补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不足。公约首次规定了直接破坏飞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 但是,《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对机场内服务人员和设备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基于以上的不足,为了防止、制止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国际社会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第2条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旨在保护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服务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与分类 上述四个条约并没有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确定罪名,而只是规定了某些行为为犯罪行为,并规定缔约国应当将这些犯罪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予以处罚。因此,各国在国内立法时,对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和分类也各不相同,我国学术界的理论观点也莫衷一是。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1980年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英文版)一书中并没有确定具体罪名,而是统称其为“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Crim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ommunications)(4)。可见,巴西奥尼教授确定的只是一个类罪名,即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 于是,我国学者的早期著作受巴西奥尼的影响,将上述四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合并为一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将罪名确定为危害国际航空罪。(5)也有的学者称为“空中劫持和其他危害国际航空的罪行”。(6)根据以上观点所确定的罪名,以一个罪名包含了四个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分类来看,显然太为庞杂,而事实上,每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各有侧重。 在我国,有的学者以该类罪名为罪名,在论述该犯罪时又分为二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是劫机罪,《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是侵害国际航空罪。(7)也有的学者则直接划分为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二个罪(8)。这种观点,虽然在事实上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确定为二罪,但是,其罪名中显然没有包括《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分类也是有失偏颇的。
  END


空中劫持的管辖权公约

关于制止空中劫持及其刑事管辖权公约  随着国际民航事业的发展,这种犯罪行为日益增加,引起了国际上对上述罪行的制止和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普遍关注。1963年9月14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下于东京缔结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是为解决这方面问题所作的第一次努力。其后又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1年 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对《东京公约》的规定加以补充,并扩大其惩罚的罪行的范围。

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制定的国际公约

法律主观:(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 、具备 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法律客观: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与未遂 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的是合理确定区分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 l、着手说。认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无论该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无论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罪犯已将犯罪工具带入航空器内,在准备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就被抓获,因而未能实施劫持行为的,才构成该罪的未遂。 2、目的说。认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点,劫机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该罪的既遂;如果末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预定的降落地,就是该罪的未遂。 3、离境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飞出了本国的领域以外,即飞出了国境线的,构成该罪的犯罪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4、控制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航空器的,为该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该航空器的,为未遂。 我们认为控制说较为合理:首先,控制说的主张符合国际和国内立法的精神。《海牙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采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采取任何这种行为,或是犯有或企图犯有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从犯,都是犯了作为公约的对象的犯罪。依据公约规定,国际法是将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划分为罪犯和嫌疑犯两种的。而嫌疑犯是一种犯罪性质不确定的人犯,其中包括劫持航空器的预备犯和未遂犯,也包含在航空器内构成其他犯罪的罪犯,且不论是罪犯或嫌疑犯都存在着共同犯罪形式。显然,国际公约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作为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而不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飞出国境线作为标准的。本条也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因此,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并已达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程度,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如果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程度,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本罪的未遂。其次,采用控制说为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能反映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质特征。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仅包括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虽然也危及了飞行的安全,但却不完全有其非法劫持的性质。而犯罪分子一旦实施了劫持行为,并实际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对该航空器以及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威胁或破坏,这也正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质特征所在。因此,将犯罪人实际控制该航空器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挺合适的。至于着手说、目的说或离境说,作为划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是不可取的。 本罪与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类,一类是空中劫持罪,又称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机罪,与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该罪是在1963年的《东京公约》规定的犯罪。二是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义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鉴于空中劫持的严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约》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国际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实际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观上包括下列犯罪行为,l、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2、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操作以至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5?在国际机场上实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为;6、传送明知虚假的、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报的行为;7、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8、教唆、共谋或帮助上述犯罪的行为。三是妨害国际航空罪,即指除前两类罪以外的其他破坏国际航空秩序的犯罪行为,诸如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还尚不至危及到该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谋杀行为、伤害行为、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严重妨害机组人员正常活动的行为等。这类犯罪,虽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坏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种破坏国际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与上述第一种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后两类犯罪。那么出现了后两类犯罪行为后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过失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以致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应分别适用新刑法第116条、117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对于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飞行航空器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财物的,不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并适用法第2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的管辖权问题 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我国先后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东京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以所谓旗帜法为依据的,也就是说,管辖权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罪犯或起诉或引渡。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均对其具有管辖权。对于劫持航空器罪,我国及其他各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际公约规定,不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国境内,就可以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并依照本国法律予以惩治。应当强调的是,根据三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及我国刑法规定,凡劫持我国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有关国际或地区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所以,对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有权行使管辖权: (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 (2)在里面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国领土上降落而嫌疑犯还在该航空器内; (3)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犯有罪行而租机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无主要营业地而有永久住所。我国对罪犯实施管辖权,就应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即根据本条规定定罪量刑。 根据上述公约,即便不属于前述的三种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进入我国境内,我国不予引渡时,也应行使管辖权,依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是??

在1970年12月16日签订,海牙公约,全称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是指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1971年10月14日生效,共14条。主要内容是:
1、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或其共犯,从事或企图从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即为犯罪。
2、缔约国应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处罚,并将其看作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
3、缔约国遇下列情形应对被指控的罪犯行使管辖权;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着陆时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租机人在该国有主要营业地点,或无主要营业地点而有永久住所。缔约国在其境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将此人引渡,应即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在已发生或行将发生上述罪行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书,并声明保留第12条第1款。同年10月10日对中国生效。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开放,听任1970年12月1日到16日在海牙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海牙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0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海牙会议的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一部美国电影,在一架客机上,恐怖分子劫持了飞机,并要求白宫给30万美元,客机上一个美国少将救了大家

空中使命/反恐霹雳组 Air Marshal (2003)
剧情:一群来自中东的不速之客想要劫机,瑞特原本准备回纽约,他太太的预产期还有两周.他刚好上了这架飞机,另外,机上还有一名参议员正准备到国外参加一次重要会议.劫机犯们利用所有的人质,向当局索取3000万美元的赎金.
有一个穆斯林小头目,想自己驾着飞机,去撞沉一艘正在行驶中的客轮.船上有乘客1500多名,军方为了减少损失,下达了向客机发射飞弹的命令.关键时刻,瑞特在驾驶舱取得了暂时的胜利,竭进全力把飞机往上拉升,避免了一场机毁船亡的惨剧发生..
参考:http://baike.baidu.com/view/3210821.htm


有部外国电影 是恐怖分子劫持了飞机场的塔台 致使一架飞机坠毁的是什么电

虎胆龙威2(布鲁斯·威利斯主演虎胆龙威系列电影第二部)剧情简介圣诞前夕,约翰·麦克莱恩正在华盛顿的机场等待妻子乘飞机归来过节。然而无意中他却发现了一个重大的阴谋:被议会解职的特种部队施上校正率领部下准备解救被引渡的中美洲毒枭艾将军。麦克莱恩将此事告知了机场警卫队的罗队长,但后者的官僚作风和愚蠢却使这一切未能得到阻止。施上校带领部下占领了机场附近的一座小教堂,设置了一个飞行控制中心,并切断了机场控制塔与空中的一切联系,使众多的客机无法降落。而麦克莱恩的妻子霍莉此时却正在其中的一架飞机上。为了解救妻子和在空中的众多客机,麦克莱恩不得不再次进行艰苦的努力。控制塔试图修复天线的行动失败,恐怖分子更诱使一架飞机坠毁以示警告。麦克莱恩虽尽力阻止,但仍无济于事。军方特种部队在关少校的带领下赶到,麦克莱恩再次被排斥在行动人员之外.....


目前关于惩治航空犯罪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哪些?

1、《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由60多个国家在东京举行的东京国际航空法会议上签订。这是国际社会中首个对航空违法犯罪作出专门规定的国际公约,它首次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但公约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种类比较简单,也未涉及到惩罚措施。 2、《关于非法制止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于1970年,由77个国家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签订。该公约的颁布是建立在1968年发生了30起劫持航空器事件,1969年劫持航空器事件同比增长200%,1970年9月四架航空器在同一天被巴勒斯坦统一组织劫持的背景之下的。由于极高的案发率,但又没有合适的国际公约予以管辖,所以《海牙公约》是紧急通过的公约。由于没有充分的准备,所以《海牙公约》只是在《东京公约》的基础上对非法劫持航空器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3、《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是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于1971年在蒙特利尔讨论通过的。该公约以《海牙公约》为基础,细化规定了干涉、破坏和损害民用航空器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与上述两公约作比较,《蒙特利尔公约》的区别主要在于拓展了民用航空器犯罪的范围,将危害航空的犯罪从单一的“非法劫持”扩展到了“干涉、破坏和损害”。 4、《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其目的是将《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扩展到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上的非法犯罪行为。 5、《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公约》(简称《北京公约》)。于2010年8月30日在北京,由国际民航组织主持下的航空安保外交会议审议通过。由于原有的传统三大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签订时间久远,已无法满足惩治现代民用航空器犯罪的需要,2005年,国际民航组织向189个成员国发出一项“关于修订现有航空保安的国际航空法文书必要性的问卷”调查,征求各成员国对修订航空安保的意见,绝大部分成员国均提出需要修订。 《北京公约》将传统三大公约中涉及的犯罪进行整编,将其分为三类,即: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及航空飞行安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除此之外,再新增了五种罪名:将航空器作为攻击性武器、在航空器内释放危险物质(包括危害到地面和周围人员以及危害到航空器及其内部人员两种罪名)、利用航空器运输危险物质、恐怖主义犯罪。 6、《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简称《北京议定书》)。其签订日期及背景同《北京公约》。该议定书主要是对《海牙公约》中具体犯罪行为的修订。 7、《国际航空安保公约》。是世界各国基于民用航空安全的共同需要而制定的公约,具体包括了上述《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北京公约》、《北京议定书》。 7、部分公约内部规定涉及到民用航空器犯罪:《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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