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有
法律分析:1. 国际条约优先原则;2. 国际惯例补缺原则;3. 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 适用其本国法或者行为地法原则;4. 票据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5.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适用出票地法律;6. 票据的提示期限, 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7. 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 适用付款地法律;8. 票据形式的有效性适用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有哪些原则
法律分析:1、意思自治原则,协议优先。2、最密切联系原则,仍然以意思自治优先,并且意思自治可以突破最密切联系原则。3、两类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消费者合同;涉外劳动合同。4、当事人协议原则,我国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的管辖地及法律适用,也可以选择仲裁。5、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有
法律主观: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如下:意思自治原则协议优先;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法律其他规定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涉外合同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吗
法律主观:涉外合同的 法院 管辖 涉外合同诉讼法院管辖由涉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我国 民事诉讼法 中有关涉外合同诉讼管辖的其他规定 因 合同纠纷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确定涉外 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原则 世界各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同本国必须具有某种联系因素或连结因素。由于各国强调的联系因素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属地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具体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或诉讼标的物、或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在这个原则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则。 ②属人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目前,大部分实行属地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开始以属人原则作为补充: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本国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国国内,本国法院可以藉此主张管辖权;在实行属人管辖权原则的国家,对于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的案件,也开始行使管辖权。 ③实际控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指英、美等国以“实际控制”或称“有效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从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属地管辖权原则,并以属人管辖权和实际控制原则作为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实际控制”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如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它既考虑对物行使管辖权的地域连结因素,又考虑了对该物实际控制的因素。 (3)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了其对案件的管辖。这种管辖的确定原则与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有很大不同。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管辖。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与选择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应诉管辖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制度。虽然应诉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4)专属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属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三种: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③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5)协议管辖 这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适用的一种管辖确定原则,它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例如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合同有联系的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这种选择不能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人民法院的,应订立书面协议,选择是在管辖法院与合同有联系这一基础上选择,而不是无条件地随便选择。 以上就是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涉外民法典院的管辖”的相关知识,涉外合同诉讼法院管辖由涉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有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欢迎在本网进行 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 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外合同的法院管辖
涉外合同诉讼法院管辖由涉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合同诉讼管辖的其他规定
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世界各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同本国必须具有某种联系因素或连结因素。由于各国强调的联系因素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三)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了其对案件的管辖。这种管辖的确定原则与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有很大不同。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管辖。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与选择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应诉管辖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制度。虽然应诉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四)专属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五)协议管辖
这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适用的一种管辖确定原则,它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例如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合同有联系的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这种选择不能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人民法院的,应订立书面协议,选择是在管辖法院与合同有联系这一基础上选择,而不是无条件地随便选择。
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1、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需要“明示”。
在涉外合同中,如果遇到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选择,也就是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
2、未选择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17类合同的适用法律。如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3、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者适用我国法律。
司法解释中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约定交货地点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约定交货地点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需看具体情况。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还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然的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发生涉外合同纠纷法律怎么适用
法律分析:1、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需要“明示”。在涉外合同中,如果遇到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选择,也就是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2、未选择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17类合同的适用法律。如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3、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者适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如下:1、意思自治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仍然以意思自治优先,并且意思自治可以突破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才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如下:1、一般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2、几类特殊的争议,如租赁合同中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争议,保管合同中寄存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3、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地域性,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4、其他法律规定了特别时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当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
法律分析:我国的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允许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的管辖地及法律适用,也可以选择仲裁。当事人选择的国家法律与合同争议要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涉外合同纠纷中就管辖权或适用法律问题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则需要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法律分析:1、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需要“明示”。2、未选择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3、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者适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一、首先要看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是不是中国的法律,没有选择就不能适用。 二、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选择的范围只能是实体法。而且,不能违反当事人所在国的基本原则和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我国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如合同的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所在地法、法院地法和仲裁地法等。法院在依此判断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这个理论是杜摩兰(Dumoulin)在16世纪时提出而在19世纪时由学者仿效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命名的。根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而合同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也都按照这个法律来决定。意思自治原则已为各国所广泛采用,并规定在各自的国际私法中。鉴于意思自治在世界范围的广泛接受,本文拟就其在涉外法律适用中有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做一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正如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接受一样,在接受的同时,各国法律对它所设定的限制也是普遍存在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国家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作为一种权力,归根结底,只有国家才可以决定以什么样的法律来支配一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并不是自然地凭空产生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如果国家不赋予,当事人便不能享有此项权利,这完全由国家决定。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以各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进行的限制也常常不同。 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要达到的基本目的有两个:一是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规避内国法的适用,二是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公正。[2]这与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由形式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也是相吻合的。 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对这一问题,有关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三种情况: (1)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等国。(2)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英国[3]、法国[4].(3)对当事人的选择未作限制。如荷兰、丹麦、联邦德国等。 笔者认为,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客观联系的法律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首先,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绝大部分是任意性法律规则。当事人对这类法律规则的选择,不应受任何限制。如果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排除了对某一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要这一规则是一般的强制性规则,而不是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也应得到确认。因为这样做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从而有利于保证国际经济交往的安全。同时,由于该强制性规则是一般性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不会严重损害这个国家的利益。如果当事人通过选择某一与合同无联系的法律,排除了对法院地国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就应否认这一法律选择的效力,但否认的理由,实际上并不在于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无联系的法律,而在于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则具有必须适用的特殊性质。 其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把对方的属人法作为交易的先决条件。他们认为,适用某一个与合同没有联系的第三国的法律,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这种情况比较多地发生在发达国家的当事人与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之间。 再次,反对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可能通过这种选择规避法律,即当事人的动机可能是非“善意的”。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动机是否“善意”很难证明。因此,采用主观的“善意”标准,不利于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 此外,在很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因为这一法律比较完备,并且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熟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愿望是“善意的”、有合理依据的,因而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或者是外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可供选择的法律有哪些,尚未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仍继续沿用上述作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法律,也可是国际惯例或者国际民商事公约。[5]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是倾向于不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加以限制的。这一规定符合法律选择日趋灵活和宽松的趋势。 对于所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为实体法,各国有比较一致地规定。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为实体法,不能选择程序法和冲突规则。这就在合同方面排除了反致的发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二部分之(五)指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是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6]这表明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有比较一致的意见,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不采用反致和转致。 2.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限制 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通常要受到某些强行法的限制,即某种强行法必须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当事人双方不得通过选择其他法律的方法排除该强行法的适用。 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法自由的限制,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法院地国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的限制 法院地国强行法必须适用于某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试图选择适用其他法律而排除该强行法的适用,法院通常会否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的效力。法国、瑞典、荷兰等国均有相关规定。 当事人不得排除法院地国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它能减少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援用。各国国际私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都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不得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发生抵触。然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在何种情况下会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只能由法官来裁量。因此,这是一个很不确定的问题。而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与公共秩序具有相似的性质。但什么是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这一问题,比“公共秩序”的概念要明确得多。[7]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该条第1款用但书的形式规定了法律如果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就不能对此作出选择;第2款则明确了三类合同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否则选择无效。 应当说,世界各国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是十分一致的,即当事人利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排除法院地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是无效的。 (2)外国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的限制 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方式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强行法时,其法律选择是否有效,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瑞士、联邦德国、荷兰等国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外国强行法的适用。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亦持相同的观点。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有上述国家和国际公约对于当事人能否排除外国强制性法律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勿庸讳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仍尚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国际私法发展到当代,各国均应以平等主权者的身份来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从而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交往,以建立良好的国际民商秩序。因此,如果当事人利用法律选择排除具有强制性的外国法律规则的,当事人对其他国家法律的选择应属无效。 3.整体选择与部分选择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适用的范围,可将当事人的选择分为整体选择和部分选择。整体选择就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于整个合同;部分选择就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适用于合同中的部分问题。 英国判例法表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合同准据法将适用于合同争议的全部或部分。法国最高法院亦有判决中承认,当事人可以用援引自不同立法的规定组合成一个合同的准据法。笔者认为,合同法中大多数条款是任意性的规定,既然这些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甚至改变其内容,那么,当事人应当有权将外国法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入合同,并以该外国法律作为支配合同的特定方面的法律。这方面的`大多数公约都有类似的规定,有关的国际法律整编也允许当事人变更。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认为,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8]换言之,也就是当事人有权将外国法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入合同。 4.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合同的范围 就大多数情况来说,当事人可以为合同选择准据法,但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为合同选择准据法。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国内合同的当事人可否选择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根据法国法院的判决,不允许一个纯粹的国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荷兰、美国的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如,美国最新修改的《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用明文规定自愿选择与合同本身毫无关系的外国法律来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选择适用国际示范法或法律整编,这也无可非议,而由这一选择造成的合同的涉外性也属自然。[9]这表明美国不但允许国内合同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而且对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的区分也是很模糊的。 笔者认为,允许一个纯属国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广泛运用的结果。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选择了市场经济模式。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设想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都以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目的。国家对于不会给国家宏观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方面并不过多地加以干预,而应当使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得以充分体现。所以,在合同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毫不奇怪。既然如此,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也是有合理依据的。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国内合同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在实践中,也可以这样处理:即将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外国法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看作是当事人的约定的内容。 此外,也并非所有类型的合同都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各国一般都对此作有专门的规定。如匈牙利《国际私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和《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等都规定,有关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这些合同是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的,即使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选择,其选择也是无效的。 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指当事人表达自己选择法律的意图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明示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或合同外的法律选择协议或者通过口头协议,选择有关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之意图的明确表达;所谓默示选择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其它与合同有关的行为中对自己选择有关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之意图的暗示。 各国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规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是否承认默示选择方式的问题上。各国对默示的法律选择的态度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1.只承认明示的法律选择,不承认任何默示的法律选择。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和《秘鲁民法典》2.有限度地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即只允许依合同的条款确定默示的法律选择。如荷兰和美国以及1955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海牙公约》)的批准国。3.允许法官依各种案件情况确认默示的法律选择。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持这种态度。[10]如:《芬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奥地利国际私法》、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修正案》、阿根廷《国际私法》、《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此外,日本,丹麦、比利时、法国、保加利亚等国也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当事人的默示的法律选择。 应当指出的是,芬兰、瑞士、联邦德国、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1955年《海牙公约》、1978年《海牙公约》、1980年《罗马公约》、1985年《海牙公约》在确认默示的法律选择的同时,使用了“必然地得出”、“确定地推定出”、“确定地加以证明”、“清楚地显示”等措辞。这一方面说明了大多数的国家和有关国际公约是尊重默示的意思自治的,至少对有限制的默示的意思自治是相当关注的,多数国家已认识到默示的意思自治确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的;另一方面也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防止其过分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部分地牺牲法的稳定性来实现具体的正义,符合现代国际私法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同时还应当看到,上述海牙三公约的规定只是表明公约对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方式的规定不同,而不是对这一方式的否认;在对确定合同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结果的要求方面,《海牙公约》的规定已出现了一种要求最准确、最完整地反映当事人选择法律真实意愿的趋势。因此,我们现在所要解决的不是应否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问题,而应该是在承认这一方式的基础上,如何尽量最准确、最完整地反映当事人选择法律真实意愿,从而避免和减少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合理性与法律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这一对矛盾所产生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反对依默示的法律选择确定合同准据法的理由还是很充分的,一方面,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当事人默示地选择某国法律的结论是基于一种推论,往往并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容易导致法院地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另一方面,依当事人默示的法律选择确定合同准据法,在许多情况下,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迄今为止,默示的法律依然在多数国家得到承认,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在当事人选择某国法律的暗示明显地存在时,确认当事人默示地选择了该国法律,是合理的。就其本质来讲,默示选择与“推定默示意图”是有本质的区别的:默示选择的实质是合同当事人选择某国法律的一种暗示,它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之前就已存在;而据后者,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作推定时,并不以合同当事人是否既存默示选择法律的意图为必要前提。因此,从本质上讲,承认默示选择方式意味着对“意思自治”本意的遵守,而承认推定选择,则往往会与“意思自治”的本意相违背。 第二,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特别是承认当事人对法院或仲裁庭的选择表明他们默示地选择了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经常能导致对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的适用,而多数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优先适用法院地或仲裁地法的倾向。 第三,在许多国家,依当事人默示的法律选择确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已成为传统。这些国家不愿放弃这种传统做法。 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诚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但在国际私法领域所有的法律适用原则中,此缺陷并不为默示选择法律方式所独有。况且目前各国在这方面都有一定的限制,即要求必须在十分明显或确定的条件下才得认定合同当事人的默示表示,这无疑可以尽量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商事合同领域应当有限度地承认当事人的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至于如何界定所谓的“有限度”,换言之,如何认定当事人的默示的选择方式,笔者认为,不妨借鉴法国的作法,以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的行为因素作为确定其默示选择法律意图的标志。这类行为往往是当事人选择法律心理活动的表现,因而只有这类行为才可以被认为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三、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能否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变更原选择的法律? 有些学者认为,当事人只能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莫里斯认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只能以订约时为准,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对当事人在订约后实施的行为不应予以考虑。但在实践中,这类观点未被大多数国家采纳。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当事人随时都可以选择法律或对其作出修正。如果在缔结合同时已选定所适用的法律的,该法律从合同成立之日起支配该合同。” 我国的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按照原《解答》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从合同订立时一直延长到案件开庭审理之前。 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赞同在法院开庭审理合同争议以前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如《国际私法示范法》指出: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同时选择的法律。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11] 四、法律选择协议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由于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当事人之间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协议是否成立或者其效力如何,也可能发生法律冲突。比如:甲对乙表示,合同的全部条款都是依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拟定的,但他没有告诉乙,他在起草合同时额外加入了一个法律适用条款,而这一条款,双方在事先进行的谈判中并未涉及到。在这一例子中,双方是否就该法律选择达成了合意,就可能发生法律冲突问题。法律选择协议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在早期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1980年《罗马公约》才首先对这一问题作了正式规定。 根据1980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即合同中的合同。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决定于特殊的冲突规则指引适用的法律。这一观点为丹麦、联邦德国、比利时、瑞士的国际私法法规和1985年《海牙公约》所采纳。 关于当事人法律选择协议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适用,我国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采纳《罗马公约》的规定为宜,即:法律选择协议的成立和实质性效力,依支配合同的成立和实质性效力的法律,但法律选择的效力取决于该协议在形式上的效力或取决于当事人有无能力时,则该协议的效力依支配合同的形式和当事人能力的法律。 ;
涉外合同发生纠纷如何解决
涉外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且双方起诉的,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一、涉外离婚法律怎么判
涉外离婚适用的法律: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的,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如果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如果是诉讼离婚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怎么处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1)可以和解或调解,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或者通过第三者进行调解;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具有办案迅速、程序简便的特点和优点,而且进入仲裁程序以后,仍然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先调解,后仲裁,首先着力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经调解成功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即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都具有法律效力;
3)如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怎样解决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如下:
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应首先争取解决争议的途径。当然协商解决是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或者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程序或仲裁程序。
2、调解程序。当事人可以向本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自愿的,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才能受理该案件;当事人可不经过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另外,工会与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不适用调解程序,当事人应直接申请仲裁。
3、仲裁程序。若经过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仲裁程序是强制性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且符合受案条件,仲裁委员会即予受理;当事人如果要起诉到法院,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4、法院审判程序。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涉外合同发生纠纷如何解决?
法律分析:
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法律诉讼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往往是会涉及到涉外合同的,一般需要注意很多问题,那么涉外合同要注意的问题?一、涉外合同要注意的问题 (一)首先要做好市场调查和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了解,搜集多种必要的信息资料,这是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基础和前提; (二)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涉外经济合同的条款必须齐备,文字表达必须准确; (四)要注意订好担保条款; (五)对于仲裁条款应明确地加以规定。二、哪些合同属于涉外合同 常见常用的涉外合同通常有如下几种,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涉外运输合同,涉外保险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补偿贸易合同,涉外租赁合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涉外科研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涉外劳务合同,涉外信贷合同等。三、涉外合同订立的过程 涉外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但在国际贸易中,合同订立比国内交易磋商复杂得多,而且充满了矛盾。贸易磋商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或者口头(电话等)进行,也可以通过书面和口头相结合,交叉进行。下面,以货物买卖贸易为例,其合同磋商整个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四个基本环节(其他涉外合同磋商比照适用): 询盘,又称询价,是指买方或者卖方为了洽谈购买或者销售产品,而向对方提出交易条件的询问。询盘可只询问产品价格,也可以询问其他一项或者几项交易条件,直到对方发盘。在实际业务中,由买方主动发询盘的较多。买方询盘,是要求卖方发盘。询盘的对象,应事先有所选择。除因用货单位订购特定的产品,只能向指定的产品生产厂家询盘外,一般可根据以往的业务资料,或者经其他方面的查询,选择适当的外方交易对象,进行询盘。询盘的对象多少,应根据产品和交易的特选择确定,既不宜在同一地区多头询盘,影响市场价格,也不宜只局限于个别客户而无法进行比较、选择。对数量较大的进口或者出口任务,应适当安排采购或者销售进度,以免对方抬价或者压价,千万不必要的浪费。在询盘中要注意策略,一般不宜过早透露真实意图,以免处于不利地位,但对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等务求详尽。询盘对于双方无法律效力,且并不是每笔交易秘书处必需的,有时未经询盘可直接向对方发盘。但它往往是交易的起点,故不能忽视。 发盘在法律上称为“要约”,习惯上又称为发价,是买方或者卖方向对方提出各种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达成交易、签订合同的一种表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一方接到另一方询盘后提出发盘,但也有不经询盘而直接提出。买方发盘称为购货发盘,卖方发盘称为售货发盘。在实际业务中,往往由卖方主动发盘。发盘一经受盘人有效接受,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不论是卖方还是买方,在其发盘为对方有效接受后,如发现所报价格或者其他条款难以实现等情况,都不得拒绝对方按所接受的发盘条件履行其责任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发盘和接受都是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盘和接受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 在收到国外来盘后,要对来盘的各项交易条件进行分析,根据掌握的其他资料认真比较,如对商品品质、数量、交货条件和付款条件相同的发盘进行比较,对各种不同交易条件的发盘进行比较,对同商品过去的成交价格和现行的报价比较。比较时,应注意不同品质的差价,不同成交数量的差价和汇率的变化等。在摸清情况后,就要选择适当的交易对象进行还盘。还盘是受盘人对发盘条件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限制或者增加新条件的表示发盘一经还盘,原发盘的效力即告终结。还盘实质上受盘人对发盘拒绝后又作出的一项新的发盘,还盘人即为新的发盘人,原发盘人为新盘的受盘人。如果还盘人在还盘后又反悔,想重新接受原发盘,那么只有经过原发盘人同意后,合同才能成立。在实际业务中,一项交易的达成,往往不是经过一方发盘、另一方接受这样一个回合,而是在发盘后,要经过还盘、再还盘等多次、甚至几十次反复,才能最后确定。就内容来讲,还盘可以是还价,也可以改变其他交易条件。
避免涉外经济合同纠纷必须注意的几点有什么?
法律分析:
1、首先要做好市场调查和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了解,搜集多种必要的信息资料,这是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基础和前提;2、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涉外经济合同的条款必须齐备,文字表达必须准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涉外合同的种类
法律分析:涉外合同的种类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含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外借款合同;涉外租赁合同;涉外技术合同(包括涉外技术转让或者引进合同、涉外技术服务合同等);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涉外承揽合同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涉外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含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外借款合同、涉外租赁合同、涉外技术合同(包括涉外技术转让或者引进合同、涉外技术服务合同等)、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涉外承揽合同、国际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涉外仓储合同、涉外保管合同和涉外委托合同、涉外赠与合同、国际运输合同(以运输对象划分,包括国际客运合同和国际货运合同;以运输工具划分,包括国际公路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论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
法律主观:我国涉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如果没有预先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1、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需要“明示”。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选择,也就是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2、未选择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3、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者适用我国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