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是建立法治政府,实现法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从而制定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要遵循什么的原则
根据 行政许可法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便民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获得许可。 4、救济原则。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 5、信赖保护原则。 6、监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行政许可法》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是建立法治政府,实现法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从而制定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1、法律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公布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3、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4、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和辩护权,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5、信任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有效的行政许可;6、监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救济、信任保护和监督六项原则。
(1)合法原则是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就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3)便民原则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成本、效率和优质服务。
(4)救济原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任保护原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实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6)监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有关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检测的规定。
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领域,很大一部分都属于个人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的领域,如烟酒服装生产的领域,公交电梯运营的领域,娱乐场所经营的领域和家电销售的领域等等。个人或者企业从行政机关取得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后,能否依法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和条件内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关系到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产品的监督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就对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管理被许可人生产经营产品的事项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检查、检验、检测的范围
根据本法前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检查,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进行。但是,在一些特定的领域,仅仅依靠书面检查不能判断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要求,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必须通过实地检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依法采取检查、检验、检测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检验、检测主要是一种现场检查和实地检查,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方式主要在两个领域运用:一是用于对有关日常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对这类事项,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应当依法检查、检验、检测被实施行政许可的个人或者企业是否按照行政许可所设立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比如,行政机关对有关服装加工、木料家具、五金工具等方面产品质量的现场监督检查。二是用于对一些特殊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这主要是指用于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如交通安全检查、电梯安装检验、生猪屠宰检疫、食品卫生检查、动植物检验检疫、娱乐场所消防验收等等。对这类产品进行现场和实地检查、检验、检测,主要是督促和要求被许可人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或者符合一定的技术规范。由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必须达到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它们的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就有一个重要特点,即这种检查、检验、检测,既是行政许可的前置性条件和行政许可的特殊种类,又是行政许可实施后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实施许可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本法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前置性条件,也是行政许可的一个特殊种类。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电梯、锅炉、机动车辆、航空器、船舶等与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密切相关的设施、设备,在投入生产运营之前都必须经过有关行政机关严格的检查、检验、检测,质量合格后方可由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而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检验、检测不仅是行政许可的特殊种类,还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这种方式在一些特定的行业和领域都是由法律、法规予以专门规定的。比如,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比如,由于食品卫生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密切相关,食品卫生法第十七条强调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这部法律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铁道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履行对食品进行卫生检测、检验的职责。而上述电梯、锅炉、机动车辆、航空器、船舶等与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密切相关的设施、设备,在投入生产运营后,有关行政机关则仍然要通过检查、检验、检测的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检验、检测的手段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检验、检测,有三种重要手段:一是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为保证被许可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生产经营,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各式各类产品最理想的监督管理方式,就是从数量上进行全部的检查、检验、检测。但是,由于行政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有限,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比较广泛,要求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全部检查、检验、检测,是不可能的,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也不必要。因此,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使用较多的方法是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比如,药品监督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就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食品检查时,有权依照规定无偿采样。二是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些产品其作为成品就能直接反映出自身质量以及生产过程的情况。比如,一件服装的用料及加工生产的精细程度都能直接从成品上反映出来。但是,有些产品特别是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其质量与生产的过程具有密切联系,但生产的成品却不能直接反映生产过程的情况。所以,行政机关在对类似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深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对此,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五条就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三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必要的资料。被许可人从事的一些特定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通常要按照自制的规划、计划、用料、技术标准、生产流程等文件资料进行,有关指导生产经营的企业内部文件资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产品质量,反映了其生产经营活动与行政许可范围和条件的吻合程度,因此,行政机关检查和掌握被许可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因此,本条规定,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被许可人的有关资料,也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本条规定的这一精神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有专门规定。比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水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在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各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对重要设备、设施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证明文件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设备,如汽车、船舶、火车、航空器、锅炉、电梯、高空缆车、轨道、消防器材等等,其使用寿命有限,必须进行定期检验,才能及时掌握这些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隐患,排除故障,更新淘汰,以保障运营活动的安全与稳定。
由于这些重要设施、设备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不仅要对它们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结果的处理也要十分认真。凡是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都应当对被许可人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由行政机关对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设施发给相应证明文件,有以下好处:一是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只有确实检验合格后才能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发给了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及其具体工作人员就要对证明文件的检验结论负责。二是对从事重要设备、设施运营的被许可人来说,由行政机关发给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对其运营资格的肯定以及运营资质的确认。被许可人可以凭借行政机关发给的相关证明文件,作为其运营活动的合法依据以及企业信誉的凭证。三是对消费者及其他社会成员来说,行政机关发给的相关证明文件,既是他们对从事重要设备、设施运营企业取得信任、放心消费的重要条件,也是他们对企业进行监督、加强自我保护的重要条件。四是可以避免行政机关的重复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行政机关与行政组织、行政机构等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行政组织是行政学上的概念,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行政机构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内部设置的职能部门,它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在我国,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它们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等。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权是一项行政权力,是公权力,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实施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是例外。但是,法律规定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许可,也并不是行政机关什么行政许可都能实施。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社会上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管理,承担外部管理职能;一类是基于隶属关系,对行政机关内部的人员和事务进行管理,承担内部管理职能。相应地,根据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同,可以将行政机关分为内部行政机关和外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机关是指基于隶属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的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事务机构、咨询机构、人事部门、监察部门等,内部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为了保证和监督外部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内部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实施管理,它们不行使外部行政管理职能,没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限。外部行政机关是指依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实施管理的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使管理职能的政府组成部门。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因此,必须由外部行政机关来实施。
二、必须依法取得实施行政许可权的明确授权
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将行政权概括性地授予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不同的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一般法律、法规在规定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时,除一小部分授权政府直接管理外,一般都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就是对政府的权力作了分解。在这一点上,国外的情况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在授权时一般将行政权授予给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一部分是授予给联邦政府各部或独立委员会。我们可以笼统地说行政许可权由外部行政机关行使,但具体到哪个行政机关享有哪项行政许可权,还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特别授权作为依据,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因此,外部行政机关虽然享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但是,它并不必然享有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权是一项特定的行政权,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常用手段之一,不是手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要享有行政许可权,还必须经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特别授予。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管理的需要,对有些事务设定了行政许可,负责管理此项事务的行政机关就享有行政许可权;有些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其他的管理权限,没有设定行政许可,负责管理此项事务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行政许可权。
三、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了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不同的职能部门享有不同的行政管理权限,按照职权法定的要求,其行使职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不能相互打架。相应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权也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行使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享有的行政许可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公安机关也不能行使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等。当然,在目前我国行政管理权限划分不合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存在交叉、行政许可过多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合并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也是行政许可法所允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处理方式的规定。
一、受理条件和期限
1.受理的条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以下条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1)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职权范围;(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的有关要求,尽可能具体和详尽地告知申请人,有利于申请人正确地提交申请材料,避免出现需要补正、延误受理的情况。
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当场可以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不完全符合要求,但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属于文字性错误(如书写人发生笔误)、计算错误、装订错误等,对此,申请人当场即可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为由拒绝受理。本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服务意识和以人为本的要求。目前我国有的法规中对此已有规定,如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2.受理的期限。受理的期限是指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时限。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受理期限规定了一定的时段。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规定: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尽快对申请材料作出审查,避免拖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的受理期限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迅速应答,即: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不作审查,而是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因此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设定了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即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义务。行政机关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即时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告知。在这里,补正告知的期限实际上与受理期限是有联系的,除当场告知的外,5日的补正告知期限,实际上是赋予了行政机关5天的受理期限。但是与上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明确规定15日的受理期限不同的是,对于申请材料不需要补正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这5天即被计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如果行政机关不即时对申请材料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而是在收到的第5天才审查,那么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则被相应缩减,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为20天为例,变为15天。行政许可法对受理期限的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督促行政机关提高受理审查的效率,防止行政机关对申请迟迟不予作答的现象。
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在受理期限上的规定与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类似的。日本行政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到达事务所时,行政机关应立即开始审查该申请。对申请书中记载事项不完备、没有附加申请书必需的附件、未在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及不具备其他法令规定的申请形式要件的申请,应设定相当的期限要求申请人补充更正该申请,或者拒绝给予该申请所请求的许可认可。”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的受理,采取“到达主义”,即当“申请到达事务所时”行政机关即开始负有审查义务。这样的立法方法有意地将“受理”阶段排除出了法定程序。
本法对于行政机关发出补正告知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但未对申请人完成补正的期限作出规定。这并不是说,申请人补正可以无限期地进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规定:申请材料不规范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有的国家的行政程序中也对补正期限作出了规定。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补正的期限为10天。规定申请人补正期限,可以促使申请人尽快提交补正材料,以尽快确定许可申请是否被受理,因此是必要的。虽然行政许可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机关可以针对某一具体的行政许可的情形,规定补正期限。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有的申请人对所要从事的活动不清楚是否需要行政许可,例如,由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以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才能从事的活动,现在不再需要许可,但申请人对这种变化并不了解。对于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即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
2.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的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人只能向法定的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也只有该法定的行政机关才能接受其管辖范围内的申请并予审查。申请人向无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申请行为无效,被申请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受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负责受理的机关,是行政许可法给行政机关赋予的一项新的职责。对于承担这一职责,可能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产生顾虑,认为既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如果工作人员对负责受理的机关本身并不清楚或者告知有误,还会承担责任。事实上,如果某一受理事项连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不知道应负责受理的机关,那么对于许多行政相对人来说将会是一件更困难的事情。实际生活中,在某一行政机关发生申请人“走错门”的情形常常是雷同的,多数情况下是由于申请人不清楚某两个或某几个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而对被申请机关产生误解。对于具体经办的、有一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说,这种现象是较常见的,因此,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有关的负责机关,虽然会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并不会增加太大的难度,给申请人带来的则是极大的方便。如果工作人员无法凭经验知道负责受理的机关,应当通过机关的内部系统设法询问清楚。告知负责受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针对申请人经常发生错误的情形,行政机关也可以事先印制一些“申请人须知”或“申请注意事项”之类的书面材料,提醒申请人根据各自的情况向正确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一般来说,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从事某一活动的许可,应当提交书面形式的申请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申请书一般必须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工作单位和地址,申请许可的要求、理由,从事该项许可活动的能力证明,从事该许可活动的场地、人员、设备等事项的说明或证明等。
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的格式、要求,行政机关不能径行驳回,而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告知。补正告知,可以当场作出的,应当当场告知;不能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5日的补正告知期限。行政许可法还对告知作出一个较为严格的要求,即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多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一次告知申请人,不能反复要求申请人补正,以避免浪费申请人的精力和时间。补正告知如果未能一次完成,行政机关即构成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未一次告知补正内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由于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原则,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时,即应出具收到材料的凭证。除非另有规定,如果申请人5日内未收到补正告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的凭证可以具有受理凭证的效力。受理凭证上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作出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有行政许可机关以没有收到申请书为由而迟迟不作许可决定的违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及时作出许可决定,保障公民请求权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是一部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对于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行政许可法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恰恰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上,可以说行政许可法是一个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也需要申请人的参与,需要申请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法律对申请人设定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法律作出这种规定,首先,是保证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性的需要。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第二,是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事前管理的手段,法律规定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从事的活动,都是关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事项。申请人以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了行政许可,其后果与行政机关未经许可无异,申请人的活动可能会对他人利益甚至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行政机关也无法实现以行政许可的手段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根据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是诚信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这一原则原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进而扩充到行政法的领域。一个尊崇诚信的社会,对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有序地发展十分重要。在行政法中,诚信原则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但行政行为离不开公众的参与,个人和组织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与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相关的问题是,申请人因采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在从事许可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受害人除向申请人要求赔偿外,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负责。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时,不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例如,在进行公司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时,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行政机关未尽到实质审查的责任,违法颁发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均应承担责任。
二、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根据行政公开的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行政公开势必会涉及申请材料的公开,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开义务的过程中,还负有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行政机关在申请的环节,即应注意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以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行政许可的基本特点是
行政许可的基本特点如下: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为;2、行政许可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5、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6、行政机关审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7、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行政许可的种类有哪些1、普通许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驶某种权利的行为;2、特许,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的管理方式;3、认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4、核准,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5、登记,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的确定。
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分为哪几种
1、普通许可。是由行政机关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从事特定活动条件的许可。普通许可的功能主要是防止危险、保障安全。2.特许。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利、被许可人可以从事特定行为的许可。特许的功能主要是分配稀缺资源。3.认可。认可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进行认定的许可。认可的主要功能是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技能、信誉等。4.核准。是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或者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它的功能主要是防止危险、保障安全。5.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它的功能主要是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复杂性
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即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任由公民自主决定或者由市场调节。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意味着在多大程度上行政权力可以干预公民的私人权利。对这个问题的探索,实际是对政府管理规律的探索,社会发展规律的探索。从目前来看,无论是在理论上和还是在实践上都还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世界各国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方法是个案解决,一事一议,通过单行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决定。为什么大都采取这种办法呢?因为某一事项是否设定许可,具有不确定性。第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具有时间性。有些事项,在此时不需要许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活动与公共利益的紧密性加强,因而需要设定许可。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需经许可的事项很少,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需经许可的事项大量增加。这其中有些事项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就存在。汽车在最初制造出来时,是没有许可证的;驾驶汽车也是不需要执照的。但后来汽车多了起来,汽车业与公共安全非常密切,因此才规定生产汽车、驾驶汽车需要事先获得许可。第二,行政许可的设定具有地域性。有些事项,在此一地域范围内需要许可,在彼一地域范围内不需要许可。比如现在许多城市对养狗实行许可证制度,养狗需要先到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交纳有关费用,然后才能养狗,否则即为违法。而在一些农村地区,养狗是很普通的事,根本不需要许可登记。第三,行政许可的设定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在有些社会背景下,人与自然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保持可持续发展,就需要限制人类的活动,对人类的某些活动加以限制和约束,实行许可制度。而在有些地区和时代,人类与自然的矛盾不突出,人类的活动对自然没有构成威胁,因而不需要许可。如在一个水资源紧缺的社会,对水资源开采利用,通常采取许可制度管理;而在一个水资源丰富的社会里,对水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就不需要许可。第四,行政许可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差异性,在进行抽象归纳时,面临的立法技术困难比较多,相反,个案解决则可以回避诸多困难和矛盾。
尽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存在诸多困难,本法还是根据中国的国情,对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作了原则界定。为什么本法要对设定范围作出界定呢?第一,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也就是由政府什么都管转到有选择性的管,这就需要回答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探索。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从不干预到干预社会和经济生活,因而它可以根据发生的社会问题来逐个解决,这就形成他们在行政许可制度上的立法特点。第二,我国的立法主体比较多,在中央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在地方有三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统一行政许可的立法标准和范围。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种倾向,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于是什么事情都要设定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过多过滥。这就需要通过设定范围来减少行政许可,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
二、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解决模式
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行政许可法草案对设定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先总说、后分说、再排除”的模式。即先列举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然后将行政许可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五类,对适用各类行政许可的事项再作出列举,并相应地规定特许、认可、核准、登记四类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最后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作出列举。这一方案从形式逻辑上讲是比较理想的,但在实际设定条文中遇到诸多问题。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这一方案提出了不少修改建议,如只总说,不分说;或者只分说,不总说;或者只列举不得设定的范围等。二次审议稿曾采取只分说不总说的办法,因为分类列举的范围与总的列举的范围是重复的,立法上没有必要重复。在最后的立法决策上,是采取正面规定与排除相结合的办法解决设定范围问题。为什么采取这个方案呢?这与对行政许可的分类有关。
国务院提出的行政许可法草案的基本思路是以对行政许可定义的界定为出发点,进而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类,通过分类来具体确定各类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和有关程序,以此来构篇谋局。但对于是否分类、如何分类,不同意见比较多,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就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草案对行政许可的分类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各类行政许可的名称和含义同现行法律、法规的用语和人们的习惯称谓不一致,不仅对法律、法规要作出大量修改,执行中也容易出现分歧。比如,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用语和人们的习惯称谓,特许类是指对申请人有特别严格限制的许可,如持枪许可、烟草专卖许可等,而草案将其列入普通许可类中,概念不够科学。二是,各类行政许可之间有交叉,界线难以划清,并且未能涵盖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比如普通许可类的事项与核准类的事项就有重复,执行中难免会引起混乱。三是,有些类别如认可、核准、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还值得研究。从发展来看,这些类别将会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办理。现在将其定位于行政许可,会限制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空间。四是,从行政法理论来看,普通许可和特许是许可的类别,认可、核准、登记是许可的形式,分类的标准不统一。因此,一些同志建议将行政许可只分为两类,即普通许可和特许,而将认可、核准、登记等事项交由社会中介组织办理。还有一些同志提出,行政许可制度比较复杂,在本法中对行政许可作出具体分类,困难很大,分类过多也不便于当事人办事,建议不作分类,而从完善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上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达到减少行政审批的目的。具体事项的许可形式可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这也是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法中对行政许可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不同的特别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改革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审批项目,以此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现行法律、法规中行政许可名目繁多,缺乏可以遵循的标准和规范,因而在设定行政许可时随意性很大,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许可,什么事项只能设定什么样的许可,缺少客观标准。二是,草案对行政许可的分类是按照不同行政许可的不同性质、功能和适用范围确定的,很重要的一个目的是相应地规定不同的特别程序,有的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有的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有的要经拍卖,有的要经考试,宜严则严,宜简则简。这样,便于规范、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防止执法扰民,以方便当事人办事。三是,将行政许可划分为五类,既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又尽可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其中,普通许可、特许的分类确实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用语和人们的习惯称谓不同,需要通过宣传、实践使各方面逐渐适应和认同。四是,有些认可和核准的事项,随着经济发展、改革深化,今后势必由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办理,但这需要有一个过程。即使如此,最终也还总会有一些认可、核准事项只能由行政机关办理。
在进行三审时,有些常委委员对此进一步提出了意见:一是,认为认可、核准不属于行政许可,而只是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的手段和方式。有些行政许可形式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将会逐步移交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办理,现在将其列入行政许可,不利于减少审批,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二是,对各类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比如草案规定特许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一些委员认为特许应当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需要实施严格管理的事项。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通过分类,对行政许可进行分类规范、分类指导,出发点是好的,所作研究也是有益的。但是,考虑到目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对行政许可的类别和适用范围还有不同意见,确定科学分类的客观条件还不够成熟。因此将各类的适用范围合并,形成了现在的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一)行政机关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事项
这一类事项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这一类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危险和保障安全。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在这些范围内,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或者从事法律没有禁止但附有条件的活动,需经批准;第二,许可事项一般没有数量控制;第三,法律、法规对这类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比较明确,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第四,能否取得许可,与申请人自身的条件有关,并且取得的许可不得转让。主要范围是:
1.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事项。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一种状态、环境和秩序。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因此从事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事项,应当获得许可。如外贸法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技术。测绘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样,被许可活动影响到国家安全的,也可以收回许可。
2.经济宏观调控的事项。实行市场经济,政府的职能从计划经济时代的直接干预经济,转变到依靠宏观调控来管理经济。政府管理经济的主要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重大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目前,我国已在财政、金融、税收、海关、外贸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宏观调控的法律和政策,宏观调控的手段逐步趋于完善。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许可事项主要有:投资立项、产业布局、进出口管制等。
3.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改造和影响自然的能力与日俱增,人类与自然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持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控制和减少人类对自然和环境的破坏,因此,有关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需要经过批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均须经批准或者验收。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为了防止个体行为对整个群体、社会的安全造成破坏和不利影响,防止个体行为对集体利益的损害,因此,国家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对涉及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的活动,要实行事前许可制度。如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以及其他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都要经过批准。人是社会的要素和细胞。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为了人的发展和福祉。国家要以民为本,维护人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从事有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需要获得许可。如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上述几方面的内容,相互之间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有些也不能完全分开,特别是关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事项,往往是一个事物的几个方面,并不能完全划分开来。
(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具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这类许可事项一般与民事权利有关,许可的结果是向相对人授予某种民事权利,功能是分配有限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这类许可事项的特点是:第一,其目的是为了合理配置、利用现有资源,防止资源利用中的无序状态。第二,申请人获得许可,通常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特别是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许可。第三,许可与民事合同发生竞合,国家以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向申请人颁发许可,既是以行政权力准许申请人从事开发利用的活动,又可以说是以特定的民事主体身份,转让民事权利。第四,申请人取得的许可,一般可以依法转让。第五,这类许可一般都有数量限制。这类事项主要有:
1.有限自然资源的配置。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已经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开发利用都作出了规定。其中都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矿产、草原、水等自然资源,都须经审批。
2.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公共资源包括各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航空航线、无线电频率等。对公共资源的利用实行许可,主要是为了优化对公共资源的配置,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率。目前,一些地方对出租车牌照、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招标拍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专营权利的赋予,即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主要是公用事业服务等行业,如自来水、煤气、电力、电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这些行业由于其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特点,无法放开竞争,放开竞争容易影响其服务效能。因此,进入这些行业要实行准入制度,要设定比较高的门槛,以使进入者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如电力法规定,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三)资格资质方面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众提供服务,所从事的职业和工作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因而国家要求从事这些职业或行业的公民和组织具备特殊的资格和条件。在这一领域设定许可,主要目的是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其特点是:第一,这种许可事项限于为公众直接提供服务的特定职业和行业,间接提供服务,不需要设定许可。对于一些单位、企业内部的一些岗位、职位的资格要求,可以由各单位规定资格条件,而不必由国家来统一确定资格。第二,这些职业和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第三,从事这些职业或行业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并且需要国家统一规定。这里包含了三个“特殊”,可见其不同于其他的职业或行业。第四,这类资格资质的授予,通过考试、考核方式确定。第五,资格资质与相对人的身份相联系,不能转让、不能继承。目前公民的职业资格许可主要有两类:一是职业资格许可。如律师资格证,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是劳动技能资格许可。劳动法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有关企业和组织的资格、资质,主要有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测绘资格资质,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等。
(四)对特定物的检测、检验和检疫
这一类事项通常被认为是对物的许可,其实,物与人联系起来,进入到社会生活中,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孤立存在的物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在行政许可中,表面上看是对物的许可,实质上是对物的所有人支配和使用该物的一种许可。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进行检验,颁发合格证。表面上看是检验电梯是否安全、合格,其实质是允许所有权人使用该电梯。如果所有权人不打算把该电梯投入使用,或者只用作展览,就不需要检验其是否安全合格。再有对动植物的检验,表面上看只是对这种物的检疫,但其目的是为了允许其所有权人销售、加工该动植物。这一类许可事项的特点是:第一,以对物的检验、检测和检疫为依据决定是否许可,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第二,以既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依据,没有数量限制;第三,这种许可相对于被许可人有一定的独立性,被检定为合格的物,在其所有权发生转变时,对该物品的许可仍然有效;第四,这种许可的实质是许可该物的所有权人使用、销售该物品。
这一类事项主要包括:(1)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如民用航空法规定,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证书。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维修许可证。经审查合格发给相应证书。(2)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机构检疫合格。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场。
本项所列许可范围,与本条第一项所列许可范围,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就其共同点来说,都是准予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就其区别而言,第一项所列事项,侧重于特定的活动,并且这种活动不与特定的物联系起来;而本项所列事项,虽然最终也是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但这种活动是与特定的物联系起来的。
(五)确定主体资格方面的事项
主要形式是登记。其功能是通过登记,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其特点是:第一,未经合法登记、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第二,没有数量上的限制;第三,对申请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第四,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
登记许可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登记,确立其市场主体资格;另一类是社会组织登记,包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以确立其从事社会活动的资格。这两类主体的确立,都需要按照法定条件登记。对于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登记只是一种确认行为,不属于许可;有的认为,当事人不登记,从事相关活动属于违法,因此也是行政许可。总的来看,我国的登记种类比较多,有些登记属于事后确认性质,不属于许可,如房屋登记、抵押登记等。但有一些登记,实际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活动资格,因此这种登记属于行政许可。
这里还有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即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何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我国签订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两类:一类是作为国际义务,要求成员国实施管制、设定行政许可,如军品贸易管制、生态环境保护等;另一类是作为一种权利,允许成员国设定行政许可实施管制,如进口商品配额等。这两类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本条规定的范围,包括了我国签订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所涉及的范围,并且国际条约和协定的实施,需要通过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实施。因此,国际条约和协定要求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允许设定行政许可,都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
此外,由于行政许可几乎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人的认识还难以穷尽所有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为适应未来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本法还设定了开放条款,即单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对上述范围之外的事项设定许可。从立法技术和法制建设上来看,这样的规定是不够理想的。因为最后一项的规定,使本来不明确的设定范围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在运用这一条设定行政许可时,应当比照前几项的性质和类别,应是那些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已有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的规定。
根据辩证法的观点,一切事物都是运动的,反映事物规律的制度也要与时俱进,要放在一个动态的过程中进行考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一项具体的行政许可,其设定的时候可能是必要的,但经过一段时间,这种必要性可能就降低,再实施下去,可能就会弊大于利,阻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长期困扰人们的经济增长缓慢问题,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出现了改革和放松政府管制的趋势。英国从撒切尔政府开始就抛弃了过去一贯奉行的国家干预政策,采用私有化、分权、放松管制、竞争机制、企业精神等所谓新的“自由市场经济”和非官僚化制度来促进经济发展。在美国,解除政府对经济的过度管制一直是80年代里根政府8年执政府的热门话题;90年代,克林顿政府亦宣称,“大政府的时代已经结束”,政府的管理模式正由过去的强制管制朝着市场自律的方式发展。90年代以后,日本的泡沫经济开始崩溃,为应对严峻的局面,日本政府也开始了大规模的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放弃规制(管制)、保护模式的体制,构筑充满创造性和活力的健全的竞争社会。为此还建立了对规制立法的评估制度。我国的情况虽与西方国家不完全相同,经济持续高增长,但如果不对过度的不适当的政府管制加以改革,也难以保证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目前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正在进行之中,从中央到地方都在对行政许可进行清理,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前所未有。目前清理工作进展顺利,2002年11月,国务院公布了第一批取消的审批项目,涉及国务院56个部门和单位。其中,涉及经济管理事务的560项,涉及社会管理事务的167项,涉及行政管理事务及其他方面事务的62项。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又公布了第二批取消的审批项目406项。
清理工作实质上就是对现存的行政许可进行分析和评价。根据西方经济学的理论,对行政许可的评价可以包括经济分析和道德分析。经济分析是指对行政许可的成本分析,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行政许可的运作成本,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部分,公共成本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办公费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私人成本是申请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准备和递交的申请材料、开展寻租、打节等费用。错误成本是指错误许可的成本,如对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给予许可等导致资源无效利用产生的成本。道德成本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许可设租,申请人为了取得许可而寻租所产生的道德损害。道德成本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可避免。西方经济学理论给我们评价行政许可制度提供了思路,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应用,需要我们认真的思考和研究。
本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评价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和要求。
一、设定机关的评价
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许可主要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机关设定的,最终的修改和废止权也在设定机关,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还要靠设定机关从源头上把好关。因此,本法规定设定机关要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等。经过评价,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能够解决的,就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至于“定期”是多长时间,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由各设定机关自己决定。
二、实施机关的评价
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在执法的第一线,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最了解,行政许可是否有必要,最有发言权。但是,设定行政许可是赋予实施机关权力,实施机关能否公正地评价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值得研究。从实际情况看,地方政府减少行政许可的积极性高,政府部门减少行政许可的阻力大。因此,是由地方政府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评价,还是由具体执法部门进行评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地方政府自己决定。评价的标准,可以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评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是行政许可实施的对象,与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相比,对行政许可的负面作用可能体会得更为深切。设定机关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不仅要听取实施机关的评价,还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听取人民群众的评价,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人民群众既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同时也是行政管理的对象。不仅在设定行政许可时,设定机关要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在实施后,也要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既可以针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的具体体现,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如何听取这些意见和建议,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期限的规定。
一、送达的概念
送达是行政许可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依法制作的行政许可证件送交被许可人的行为。在行政许可中,送达的主体是行政许可机关,送达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的标签、加盖的检验、检测、检疫印章,送达的对象是申请人。送达一种法律行为,即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达不到预期的后果。
二、送达的日期和方式
送达日期是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重要依据,是确定法定后果的必要条件。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一般有六种方式:
一是直接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将行政许可证件直接送达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代收人。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考虑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二是留置送达。即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许可证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证件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于行政许可证件是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实践中留置送达的情形是少有的。
三是委托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委托送达是基于许可机关不能直接送达,或者不便直接送达而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四是邮寄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通过邮局,把行政许可证件用挂号信函寄送给受送达人。邮寄送达虽然简便易行,但时间上可能难于保障。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口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是转交送达。只能在法定条件下才能采用,只有负有转交义务的单位,才可以接受委托。
六是公告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通过张贴公告、登报或者广播等方式,说明需要送达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公告送达必须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经过一定的期限即视为送达。
三、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证明行政许可证件已经送达申请人的凭证。为了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所以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的规定。
一、规定期限的意义
在行政许可程序中规定期限,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基本途径之一。检验行政程序得失的基本标准,一是公正性,二是及时性。如果没有期限的约束,及时性就难以做到。其次,设定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手段,行政程序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或相对人一方的活动,在需要共同行为的活动中,期限是对活动进行统一的手段。第三,设定期限可以使行政程序的各方主体预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
二、期限的概念和种类
期间是指程序主体完成一定行为的时间界域。以期间的时间界域为标准,期间可以分为期限和期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是指行政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经审查直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限制。期日是指程序主体共同为某种行为的日期或时间。
以期间形成的原因和根据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开始、如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属于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指定进行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如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时间。
以期间能否变动为标准,可将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指期间一经确定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变更。例如,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以后,由于情况变化,在确定的期间内完成某一项行政许可有困难的,行政许可机关变更原定的时间。本条规定,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就是对可变期间的规定。延长期间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行政许可的情况比较复杂,行政许可机关无法在法定的时间内审查完毕。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而延长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期限内。
根据本法的规定,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法规对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规定长短不一。例如,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三、国外的有关规定
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各国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规定,但期限的长短各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的诉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裁决,不得延迟。”西班牙行政程序规定:“行政程序自开始至作出裁决的不得超过6个月,除非遇到具有正当利益的例外情况的阻止。例外情况应当记录,并由有关的处长签字。”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一般程序)一、除第108条及第109条规定,法律无特别规定或者行政*没有定出期间外,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的期间为10日。二、利害关系人申请任何行为或作出任何行为、促成采取措施、对于其表明立场的事项作出答复,或在程序中行使其他权力的期间同样为10日。”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限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根据本法的规定,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于法律、法规对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于涉及多个行政许可机关的办理期限,加起来办理期限会很长,因此本法规定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期间的计算
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合法定节假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