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民法学

时间:2024-07-03 02:12:19编辑:奇闻君

法学概论作业二(民法部分)

我就做了你空出来的题目。
单选:3,D。7~12,BCABCB
多选:1,ABD。2,ABCD。3,CD。4,ABD。5,BC。6,BCCD。7,ABC。8,CD
判断:1~6,除了第四题正确,其余全错(第四题有争议,说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形式有抵押,质押,保证。但其实还有定金,留置等。根据语法判断上,那句话其实说的没错。)
案例:1,小牛归李老伯所有(原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原所 有权人取得。王老汉对母牛的占有为善意占有,非法占有,母牛的所有权不因王老汉的占有而改变,因此李老伯依然是母牛的原所有权人,因此母牛所产生的孳息,也就是小牛,也归李老伯所有。
2,王老汉对母牛的占有应该认定为无因管理,可向李老伯请求支付王老汉饲养母牛以及生育小牛期间为饲养以及生育小牛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我觉得应该是问占有行为的性质,所以答无因管理。。如果真的是问占有的性质,那就应该是善意占有,非法占有了。。。这样问也太没水平了。。。)

华政大四司考狗欢迎质疑。。。。


2012政法干警民法学备考二

  继承法    一、继承一般   1.开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理死亡、宣告死亡)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举例:A、B一对老夫妻,和儿子C、媳妇D、孙子E一起出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现在D的哥哥F和C的妹妹H都要主张分遗产。(E先死,然后是AB,最后是CD)   2.遗产: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1)遗产中的房屋如遇拆迁,货币安置奖励费、使用权补偿款属于遗产;提前搬家奖励款、搬迁补助费不是房屋的变价,不属于遗产(看是否是房屋的对价)   (2)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可作为遗产   (3)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抚恤活人的,因此不能列为遗产;伤残补助金,可以。   3.继承权及丧失   【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只丧失对打算杀害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上必须是为了争夺遗产)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举例:C杀害妹妹H,同时丧失了对父母AB的继承权和对H的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4.时效   【继承法】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二、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人的展开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承法】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要先用遗产还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代位与转继承   【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没有代数的限制;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不能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2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   举例:AB死后遗嘱留给C五万元,在财产没有分割前死去的发生转继承,假设C没有别的财产,那么妻子D和儿子E各继承的份额不是每人2.5万,而是每人1.25万,因为这五万元只要没有在遗嘱中确定只归C所有,那么就要作为CD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C的实际遗产只有2.5万。(妻子D实际拿到的是3.75万)―――丁绍宽说这5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直接作为C的遗产进行分配,似乎这里有争议。   3.适当分得遗产人   【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与遗赠、抚养协议   1.遗嘱的生效要件   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作出即成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①遗嘱人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否则无效   ②意思表示真实,受欺诈、胁迫的遗嘱无效   ③内容必须合法,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如不能规定配偶继承后不得改嫁)   ④为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保留必要份额,否则部分无效   ⑤遗嘱的形式必须要合法,属于要式行为,一般要采用书面   ⑥遗嘱被伪造的无效、被篡改的篡改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继承法】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3.遗嘱的撤销   以后立的遗嘱撤消以前立的遗嘱;或单方声明撤消   以法律处分或事实处分行为撤消遗嘱   公证的遗嘱只有通过公证的方式来撤消(当然也可以处分行为来撤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4.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5.扶养协议的特性(有偿,双务)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四、继承方式之应用   1.分配原则:一般应当均等   2.胎儿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法定继承作为一种补充   【继承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4.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债务承担与遗产退还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规定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排除了遗赠抚养协议)   遗产分割的次序(例)   案例:甲乙系夫妻,有共同财产200万元。二人有ABC三子,A早逝,遗有一子D;B有妻子E及三子FGH;由于家人均不在身边,甲遂与I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I承担甲的生养死葬义务,甲死后赠与I 20万元;由于甲的二儿子B有心脏病,而甲的朋友J早年对甲有恩,故甲立下遗嘱给予B 30万元,J 10万元。现甲死亡,B在甲死后、遗产分割前因旧病复发也死亡。请问以上所列各人能得到多少遗产?   ①从夫妻共同财产200万中划分出遗产100万;   ②先给遗赠抚养协议人I 20万;   ③再给受遗嘱人和受遗赠人J 10万 ;B 30万;   ④剩下40万法定继承   ⑤第一顺序继承人:D代位A;乙;B;C   ⑥B的30万为个人财产;10万为夫妻共同财产,从中划分出5万;   ⑦B的遗产共为35万,由乙EFGH进行转继承

2015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备考:民法的基本原则

2015年政法干警招考工作还未展开,但根据历年招考信息推测,公告发布日期会在本月中下旬,而面对着“千军万马挤独木桥”的境地,给考生考取高分无形中增加了难度,对于必考科目之一的民法学,想要取得好成绩,最关键的方法就是要对知识点进行系统的学习,为此,我特整理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高频考点,希望能给大家的备考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本章着重介绍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基本问题。
一、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具体体现在: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 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 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 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时,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学者在对民法进行解释、研究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是妥当的学说。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 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 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 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 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三)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四) 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 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 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五) 守法原则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 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六)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吉林省2012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四

继承法    一、继承一般   1.开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理死亡、宣告死亡)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举例:A、B一对老夫妻,和儿子C、媳妇D、孙子E一起出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现在D的哥哥F和C的妹妹H都要主张分遗产。(E先死,然后是AB,最后是CD)   2.遗产: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1)遗产中的房屋如遇拆迁,货币安置奖励费、使用权补偿款属于遗产;提前搬家奖励款、搬迁补助费不是房屋的变价,不属于遗产(看是否是房屋的对价)   (2)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可作为遗产   (3)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抚恤活人的,因此不能列为遗产;伤残补助金,可以。   3.继承权及丧失   【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只丧失对打算杀害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上必须是为了争夺遗产)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举例:C杀害妹妹H,同时丧失了对父母AB的继承权和对H的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4.时效   【继承法】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二、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人的展开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承法】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要先用遗产还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代位与转继承   【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没有代数的限制;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不能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2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   举例:AB死后遗嘱留给C五万元,在财产没有分割前死去的发生转继承,假设C没有别的财产,那么妻子D和儿子E各继承的份额不是每人2.5万,而是每人1.25万,因为这五万元只要没有在遗嘱中确定只归C所有,那么就要作为CD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C的实际遗产只有2.5万。(妻子D实际拿到的是3.75万)―――丁绍宽说这5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直接作为C的遗产进行分配,似乎这里有争议。   3.适当分得遗产人   【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与遗赠、抚养协议   1.遗嘱的生效要件   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作出即成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①遗嘱人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否则无效   ②意思表示真实,受欺诈、胁迫的遗嘱无效   ③内容必须合法,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如不能规定配偶继承后不得改嫁)   ④为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保留必要份额,否则部分无效   ⑤遗嘱的形式必须要合法,属于要式行为,一般要采用书面   ⑥遗嘱被伪造的无效、被篡改的篡改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继承法】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2.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3.遗嘱的撤销   以后立的遗嘱撤消以前立的遗嘱;或单方声明撤消   以法律处分或事实处分行为撤消遗嘱   公证的遗嘱只有通过公证的方式来撤消(当然也可以处分行为来撤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4.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5.扶养协议的特性(有偿,双务)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四、继承方式之应用   1.分配原则:一般应当均等   2.胎儿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法定继承作为一种补充   【继承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4.限定继承原则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债务承担与遗产退还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规定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排除了遗赠抚养协议)   遗产分割的次序(例)   案例:甲乙系夫妻,有共同财产200万元。二人有ABC三子,A早逝,遗有一子D;B有妻子E及三子FGH;由于家人均不在身边,甲遂与I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I承担甲的生养死葬义务,甲死后赠与I 20万元;由于甲的二儿子B有心脏病,而甲的朋友J早年对甲有恩,故甲立下遗嘱给予B 30万元,J 10万元。现甲死亡,B在甲死后、遗产分割前因旧病复发也死亡。请问以上所列各人能得到多少遗产?   ①从夫妻共同财产200万中划分出遗产100万;   ②先给遗赠抚养协议人I 20万;   ③再给受遗嘱人和受遗赠人J 10万 ;B 30万;   ④剩下40万法定继承   ⑤第一顺序继承人:D代位A;乙;B;C   ⑥B的30万为个人财产;10万为夫妻共同财产,从中划分出5万;   ⑦B的遗产共为35万,由乙EFGH进行转继承

2013吉林政法干警考试公告

据了解,本次共计划面向社会定向招录基层政法机关工作人员432名,其中:基层检察机关21名,基层法院机关20名,基层公安机关247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144名。
  招录范围和对象:2013年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单列的面向“四项目”人员招录职位,只允许截止2013年8月22日服务期已满并考核合格经国家和我省选派的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社区〉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人员报考,不再实行加分政策。
  报考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考生报考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995年8月22日至1977年8月21日期间出生);报考基层人民警察职位的报考年龄为18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1995年8月22日至1984年8月21日期间出生)。4、具有良好的品行。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6、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法学专业及本科及以上学历;报考第二学士学位试点班的,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本科以上学历;报考专科及以上学历起点本科试点班的,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专科及以上学历。
  除上述条件外,报考人员还应符合职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更多信息请关注:http://v.huatu.com/zhuanti/2013zf/希望对朋友有帮助。


政法干警都考些什么内容

  政法干警都考些什么内容,由政法干警栏目为您提供,希望对您会有所帮助:    考试科目   政法干警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考试。   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本科层次考民法学;   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生需参加专业综合(刑法学、民法学)、专业综合(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的考试。    考试题型   (1)一般来说,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公共基础知识为客观性试题;申论为主观性试题。(2)面试和专业科目考试由招录机关确定考试方式和题型。   (2)考试形式和试卷结构   1 试卷满分及考试时间   本试卷满分为150分,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2 答题方式   答题方式为闭卷、笔试。   3 试卷内容结构   历史 50分   地理 50分   政治 50分   4 试卷题型结构   单项选择题 70分(每小题2分,35小题)   非选择题 80分    笔试   笔试包括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和教育入学考试。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考试。教育考试科目由教育部根据国家统一高等院校入学考试模式,结合试点班特点按层次确定,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报考专科及以上学历起点本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的考生需参加民法学的考试;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生需参加专业综合I(刑法学、民法学)、专业综合II(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的考试。考试范围以《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分别负责制定。   相关阅读:

政法干警考哪些

基层政法干警考试参加全国举行的基层政法干警考试,依据定向岗位和培养协议,到所定向县(区)级以下基层政法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基层政法干警是政法类与干警类的招考,主要针对应届毕业生和退伍军人的考试,是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培养的,一般招考的是监狱,基层的民警,司法警察等。政法干警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考试。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本科层次考民法学;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生需参加专业综合(刑法学、民法学)、专业综合(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的考试。


河南的专科生考政法干警考试用复习民法学吗?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政法干警考试内容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教育科目。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考试。而教育科目根据考生学历而有所不同。报考政法干警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本科层次考民法学;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考生需参加专业综合(刑法学、民法学)、专业综合(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的考试。


根据您的情况,不用复习民法学,专心准备文综的考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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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法干警的问题

1.从09年开始招录,明年才是第一批政法干警考生毕业,具体毕业证是哪类的还不好说,不过毕业证肯定不是全日制的,毕竟很多报考者原来学的不是政法相关的专业,不可能学了2年发的跟正常上4年的本科一样,应该相当于单位委培的在职进修学历~

2.单独开班授课,跟普通本科不一样
培养模式中明确说了“试点班在专业和课程设置上,应突出政法实务方面的教学、实训内容。在培养模式上,以政法业务综合素质培养为基础,以职业精神、基本技能和专业能力教育培养为核心,探索教、学、练、战一体化的教学模式。”


具体见2010年试点班办学层次、学制、专业设置及培养模式(本科)http://zf.chsi.com.cn/news/2010062812.html


政法干警考试中的民法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三)民法的渊源【1.制定法2.习惯】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3.对人的适用范围】
(五)民法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2.平等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3.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二)民事权利1.民事权利的概念
2.民事权利的分类:(财产权与人身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绝对权与相对权;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既得权与期待权。)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1.公力救济2.私力救济
自卫行为;自助行为。
(四)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1.自然人的概念2.自然人的住所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1.宣告失踪: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宣告失踪的效力。
2.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宣告死亡的效力;死亡宣告的撤销。
(五)监护:1.监护的概念 2.监护的设立(法定监护;指定监护。)3.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4.监护人的职责
三、法人
(一)法人概述:1.法人的概念与特征、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3.法人的机关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四)法人民事行为能力: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五)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1.法人变更的概念与类型、2.法人终止的概念与原因、3.法人清算的概念与清算终结
四、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 (二)普通合伙:1.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2.普通合伙设立的条件3.普通合伙的财产
4.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 5.普通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6.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入伙的概念、条件及效力;退伙的概念、形式及效力。)
7.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三)有限合伙:1.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2.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 3.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五、民事行为
(一)民事行为概述:1.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民事行为的分类:(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主行为和从行为。)
3.民事行为的形式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1.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2.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3.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附条件民事行为;附期限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 3.撤销权的行使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情形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二)代理的类型: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2.本代理与复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1.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四)代理权的消灭
(五)无权代理:1.无权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2.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七、诉讼时效和期限
(一)时效的概念与种类
(二)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的概念 2.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3.诉讼时效的效力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5.诉讼时效的种类(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 6.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期限:1.期限的概念 2.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第二部分 物权

一、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物权的客体:1.物的概念与特征
2.物的分类: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特定物与种类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
(三)物权的类型: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2.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主物权与从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四)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 2.公示公信原则
(五)物权的保护:1.请求确认物权2.请求返还原物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1.动产交付 2.不动产登记
三、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1.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2.所有权的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三)相邻关系:1.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2.各种相邻关系
(四)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1.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条件及法律效果。 2.拾得遗失物
3.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4.添附:附合;混合;加工。
(五)共有:1.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2.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按份共有的内部、外部关系;共有物的分割。
3.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共同共有的内部、外部关系;共同共有的类型。
四、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期限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四)宅基地使用权: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五)地役权:1.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2.地役权的取得 3.地役权的内容
五、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1.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3.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二)抵押权:1.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2.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的标的;抵押合同;抵押登记。
3.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人的权利。
4.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抵押权实现的顺位。
(三)质权:1.质权的概念 2.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概念;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
3.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概念;权利质权的标的。
(四)留置权:1.留置权的概念 2.留置权的取得:(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3.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占有
(一)占有概述1.占有的概念
2.占有的分类: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二)占有的保护
第三部分 债权

一、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二)债的分类: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5.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6.主债与从债
(三)债的发生原因:1.合同 2.侵权行为3.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概念与性质;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4.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条件;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四)债的保全:1.债的保全的概念2.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
3.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
(五)债的担保:1.债的担保概念
2.保证:保证的概念与特征;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保证责任的免除。
3.定金:定金的概念;定金的成立;定金的效力。
(六)债的移转:1.债的移转的概念 2.债权让与:债权让与的概念;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债权让与的效力。
3.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概念;免责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
4.债的概括移转:债的概括移转的概念;债的概括移转的类型;债的概括移转的效力。
(七)债的消灭:1.债的消灭概念 2.债的消灭原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
二、合同
(一)合同概述:1.合同的概念与特征2.合同的分类: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1.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要约;承诺。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1.合同的内容:提示性条款;格式条款;免责条款。 2.合同的形式
(四)合同的履行1.合同履行的规则
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以及效力;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以及效力;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以及效力。
(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概念 2.合同解除的分类 3.合同解除的条件 4.合同解除的程序与法律后果
(六)各种合同:
1.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
2.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赠与人的主要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赠与合同的解除。
3.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要义务;租赁合同的解除。
4.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承揽人与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承揽合同的解除。
5.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管人与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6.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客运合同的概念、特征,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货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货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7.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委托合同的解除。
8.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委托人与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第四部分 人身权
一、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人身权的分类:1.人格权 2.身份权
二、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生命权:1.生命权的概念与特征 2.生命权的内容
(三)健康权:1.健康权的概念与特征 2.健康权的内容
(四)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的概念与内容 2.名称权的概念与内容
(五)肖像权:1.肖像权的概念与特征 2.肖像权的内容
(六)名誉权:1.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 2.名誉权的内容
(七)隐私权:1.隐私权的概念与范围 2.隐私权的内容
三、身份权
(一)身份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荣誉权:1.荣誉权的概念与特征 2.荣誉权的内容 (三)其他身份权
第五部分 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1.亲属的概念 2.亲属的种类(配偶;血亲;姻亲)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亲系的概念;亲系的分类。 2.行辈:行辈的概念;行辈的分类。
3.亲等:亲等的概念;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二)结婚条件:1.结婚的实质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结婚的禁止条件)2.结婚的形式条件
(三)事实婚姻:1.事实婚姻的概念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无效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撤销婚姻的程序;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1.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2.夫妻间的扶养
3.夫妻间的继承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二)登记离婚:1.登记离婚的概念 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三)诉讼离婚: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2.诉讼离婚的程序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5.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四)收养的效力: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
2.收养行为的无效(收养无效的原因;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及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1.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协议解除;诉讼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人身关系上的效力;财产关系上的效力)
第六部分 继承权
一、继承权概述
(一)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2.继承权平等原则 3.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
(三)遗产的概念与范围 (四)继承权的接受、放弃与丧失
二、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1.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2.转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四)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1.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2.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
三、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2.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二)遗嘱的设立:1.遗嘱的概念与特征 2.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3.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内容合法 4.遗嘱形式合法
(四)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五)遗赠:1.遗赠的概念与特征 2.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六)遗赠扶养协议: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与特征 2.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四、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开始与遗产的保管:1.继承开始 2.遗产保管
(二)遗产的分割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1.遗产分割的原则 2.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第七部分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1.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 2.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 3.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5.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3.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
4.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
(二)违约责任:1.违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2.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3.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5.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定金;违约金)
三、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概述:1.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2.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4.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5.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 2.损害事实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过错
(三)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1.数人侵权行为的概念 2.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3.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及其责任
4.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各类侵权责任:1.监护人责任 2.职务侵权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5.教育机构伤害责任 6.产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8.医疗损害责任
9.环境污染责任 10.高度危险责任 1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2.物件损害责任


政法干警考试的民法主要考哪部分啊?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政法干警本科层次的教育科目民法考试时间150分钟,分值150分。题型题量分布为:单选35题,简答3题,论述1题,案例分析2题。题目难度适中,但内容要求较全面。民法考试内容包含总论、物权、债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继承权、民事责任。其中总论、物权、债权、民事责任各占20%,其余内容占20%。中公教育河南省公务员考试网专家通过历年真题的比较研究,各部分所占分值如下表所示:综上,总论和民事责任所占分值是最多的,这两部分在历年真题中必出主观题,所以考生在对这两部分进行复习备考时应将其作为重点,且备考过程中不仅仅是要求自己能够理解知识点,还要求能够进行准确的记忆。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政法干警民法学都考什么内容啊?

您好,华图教育为您服务。
您好,邯郸华图为您解答:
关于政法干警民法学考试,很多考生对于考试时间和考试内容总是拿捏不准确,大家就政法干警民法考试做一个考情分析,帮助大家掌握好考试时间,做好考试内容备考。(邯郸华图教育)

政法干警民法考试考试时间150分钟,分值150分。题型题量分布为:单选35题,简答3题,论述1题,案例分析2题。题目难度适中,但内容要求较全面。

民法考试内容包含总论、物权、债权、人身权、婚姻家庭、继承权、民事责任。其中总论、物权、债权、民事责任各占20%,其余内容占20%。民法考试内容基本涵盖了民法通则当中所有内容,但是跟事业单位、军转干、三支一扶等其他类型考试不同的是,政法干警民法考察得比较细致,考试内容是一个法律本科生在校学习一个学期的内容,所以在备考过程中必须结合考试特点本身去复习。通过研究历年真题,民法考试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考察内容较多,但是考点集中在总论、物权、民事责任等方面。

2.命题规律为重者恒重,考点重复,有时会原题重复。

3.主观题考察内容上规律性明显,考概念、构成要件、原则较多。

4.主观题考察在知识点上越来越偏。历年主观题遵循了考点一般不重复的规律,所以随着考试次数的增加,主观题的考点感觉上是越来越非常规,所以在备考过程中还应该讲究知识的全面把握。
谢谢采纳.
如有疑问,欢迎向华图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政法干警都考什么内容

1、笔试包括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和教育入学考试。
2、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
3、教育入学考试科目内容为:
报考专科层次的人员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科目的考试。
报考专升本和本科第二学士学位的人员参加《民法学》科目的考试。
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人员参加《专业综合I》(刑法学、民法学)和《专业综合Ⅱ》(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科目的考试。考试范围以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制定的《考试大纲》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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