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

时间:2024-12-10 16:24:11编辑:奇闻君

青海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教育与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编写制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读本、影像制品、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宣传教育工作,并在全国助残日、残疾预防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残疾预防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以消除或者减少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为重点的残疾预防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诊断、新生儿疾病和遗传代谢病筛查诊治等出生缺陷预防措施;加强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防控以及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规范临床用药,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重点车辆安全监管,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升救援能力,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重点加强备孕夫妇、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劳动保护,避免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鼓励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辅助器具等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药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检验和监管力度,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和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残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监测和防治工作,开展大气、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减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残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救助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人员密集场所防御措施,减少因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意外伤害致残的预防和干预,开展未成年人步行、乘车、骑车和防范溺水、跌落、误食等风险的安全教育,改造易致跌倒的危险环境,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扶助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扶助残疾人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体育、人口计生、扶贫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四条 鼓励各类社会福利和慈善组织、残疾人联合会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为扶助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募集资金。

  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专项救助、文化体育等工作。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基础上,享受分类施保救助,并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救助金。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且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第八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城乡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应优先对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实施改造。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保障性住房。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减收或者补贴政策。

  因实施城乡规划搬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排,并在安置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十条 国土资源和税务等部门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应当减免耕地开垦费、占用税及宅基地手续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整村推进、异地移民搬迁、转移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扶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未就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第三章 医疗康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卫生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康复项目制定相应的救助办法,落实有关优惠扶助政策。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法手段谋职谋生;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多做贡献。第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民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外伤、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严格执行婚前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有遗传疾病并可能造成子女残疾的人生育,做好优生优育工作。第二章 康复第十条 康复工作应当将现代康复技术和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第十一条 省、市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县(市、区)建立社区康复站。各地有计划地建立智残儿童康复点、工疗站或劳动福利院等康复机构。综合医院和疗养院逐步设立和完善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及研究工作。第十二条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开展社区康复工作。第十三条 各类高、中等医学院校,在课程中应当安排康复医学的内容,有条件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医学专业。
  医疗单位开展在职人员康复培训,有条件的设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基地。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定期到贫困地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第十六条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残疾人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康复医疗期间,职工的工资、福利按病假处理。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研制和生产,设立供应、维修服务网点,对研制和生产单位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第三章 教育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教育部门应当有管理干部及教研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统一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适当减免杂费,按规定享受助学金。第二十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第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意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免费服务。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服务。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并由卫生健康部门定期通报残疾人联合会。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减少因病因伤致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统计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引导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拓展康复项目,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和适配。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上一篇:鹅卵石生产线

下一篇:没有了